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3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HAI(中文譯名:阮文海)選任辯護人 蔡瑞麒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NGUYENVANHAI(中文譯名:阮文海)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參年貳月壹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於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1審、第2審以6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再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其解釋理由書載明:「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綜觀上開解釋文及理由書,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實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再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申言之,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串證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第7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NGUYENVANHAI(中文譯名:阮文海)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犯行,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涉罪嫌之法定刑非輕,參酌被告為逃逸之外籍勞工,本件係經通緝到案,顯見其居無定所,客觀上被告逃亡以規避日後刑罰制裁之可能性顯然提升,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2年11月11日起羈押之。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被告雖仍坦承犯行,惟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保全被告以究明案情之必要,是以,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併此指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羈押期間,爰自103年2月11日起延長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楊珮瑛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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