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債務人 趙世綸 即 趙建華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張嘉珊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張簡旭文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債權人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代理人 陳巧姿 債權人 元誠 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趙世綸即趙建華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又債務人原於民國103年4月6日提出之更生方案(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6,000元,共計清償72期,清償金額432,000元),經本院於同年5月2日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於文到後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惟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於期限內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故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債務人另於103年6月20日重新提出更生方案,願再縮減其水電瓦斯費及醫療費用,每月清償金額增加為7,700元,清償總金額達554,400元,清償成數為10.04﹪。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支情形,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目前任職於信義之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
司,依該公司陳報債務人薪資明細所示,其本薪為22,800元、交通津貼2,400元、另有加班費及績效獎金,其102年1月至103年2月平均每月應領薪資(含勞健保費)為29,367元,而其目前每月應支出之勞健保費共770元,是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實領薪資為29,910元,堪認為真實。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水電瓦斯費507元、交通及電信費1,000元、膳食費7,000元、生活雜支1,000元、醫療費500元及長子與母親之扶養費12,0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2,007元。核其所列支出項目,水電瓦斯費、電信費及醫療費用業據提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費收據聯、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證明單、台彎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計費度數與用電總金額明細表及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據債務人陳報其現與母親及姪女三人共同居住,每月應支出之水電瓦斯費共1,520元,平均分擔後,是其每月支出水電瓦斯費507元,應屬合理;其餘膳食、交通及個人用品費用等,亦為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要,且所列數額在合理範圍內,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另就扶養費部分,債務人之長子雖已成年,然因其為身心障礙人士現正接受治療,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而債務人母親名下無財產,其101年度平均每月所得為1,900元,是債務人主張每月需負擔二人扶養費各6,000元,尚屬合理。
復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規定,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則扣除扶養費用,債務人每月個人消費性支出為10,007元,顯低103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4,794元,可見其已撙節支出。是以,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於十分之九用以清償債務,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展現其最大之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㈢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
難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參照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說明),故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至於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是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再者,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