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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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9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育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31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審易字第1463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育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育倫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楊育倫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
,並經總統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339第1項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楊育倫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 黃俊龍 成立和解,願於103年7月11日前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5000元,此參本院103年6月16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即明(見103年度審易字第1245號卷第20頁),是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7311號被告楊育倫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育倫見 黃天福 (另為不起訴處分)在網路上販賣虛擬寶物遊戲幣,並委由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代收買方付款後,再由藍新公司將所收款項轉入黃天福在國泰世華銀行萬華分行所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10日前某日時許,以「 黃小瓜 」之暱稱,在月之夢天堂私服網站,刊登販賣「 火靈超特耀 武雙刀」之訊息。嗣黃俊龍於102年5月10日上網發現楊育倫刊登之前開訊息,而去電楊育倫表示有意購買,楊育倫即指示黃俊龍將款項轉帳至其因向黃天福購買虛擬寶物遊戲幣而取得藍新公司所提供之第一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使黃俊龍陷於錯誤,轉帳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前開虛擬帳戶,嗣黃天福因藍新公司之通知,交付虛擬寶物遊戲幣予楊育倫後,楊育倫即將之轉賣牟利。嗣楊育倫未依約將「 火靈超特耀武 雙刀」交付黃俊龍,黃俊龍始知遭騙。
二、案經黃俊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育倫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黃俊龍於警詢之指訴│佐證全部犯罪事實。│││。││├──┼────────────┼───────────────┤│3│被告在月之夢天堂私服網站│佐證被告施用詐術之事實。│││所刊登之販賣「火靈超特耀││││武雙刀」訊息之網頁。││├──┼────────────┼───────────────┤│4│黃天福與藍新公司所簽訂之│佐證告訴人因被告施詐陷於錯誤交│││非信用卡收付款機制服務租│付財物之事實。│││用合約書,告訴人之上開轉││││帳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檢察官賴秋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胡丹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