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鄭羽恩 即 鄭翠霞
相 對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玖拾叁元後,本院106年度司
執字第1357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107年度中簡字第19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撤回或其
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具狀陳
明願提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5708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持本院91年度促字第33177號確定之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於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公司(下稱土銀北屯分行)及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公司(下稱國泰西屯分行)之
存款債權於新臺幣(下同)230,774元之本金及利息等範圍
內實施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本院於民
國106年12月7日以中院麟民執106司執子字第135708號執行
命令,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土銀北屯分行、國泰西屯分行之
存款予以扣押後,其中國泰西屯分行因聲請人存款額不足而
未扣押,另土銀北屯分行以第三人陳報已扣押聲請人之存款
金額328,767元,目前尚未移轉予相對人,是系爭執行事件
因相對人之債權尚未實現而未終結。此外,聲請人已向相對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90號卷
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
合。
㈡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
,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
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
行之債權金額為230,774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
失,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相對人
聲請執行之債權數額230,774元,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之損害。
㈢再參以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30,774
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事件,訴訟至二審終結之案件,故期間可推定為2年
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
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
),本院綜合上情並依此計算,認為本件聲請人所應供擔保
金額,暨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可能損害額以
32,693元【計算式:230,774元×5%×(2+10/12)=32,693
元,元以下4捨5入】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