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鼎皓選任辯護人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顏嘉威 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6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鼎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鼎皓可預見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6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北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 江信賢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前揭詐欺集團之人取得王鼎皓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詐騙時間,以附表所列之方式,詐騙 張曉芸陳建達 ,致張曉芸、陳建達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王鼎皓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分3次提領其中15萬元。嗣張曉芸、陳建達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曉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王鼎皓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59、121頁),核與告訴人張曉芸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陳建達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15、17-19頁),並有告訴人張曉芸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蕭茗薰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被害人陳建達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本票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1年8月10日嘉營字第1110000495號函暨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立帳申請書、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儲字第1110952036號函暨金融卡變更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1年11月10日嘉營字第1110000686號函暨郵政VISA金融卡申領/變更申請書、金融卡變更資料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4-27、33-35、40-43、45-27頁,偵卷第25-33、49-59、75-77頁),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於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郵局帳戶做為詐騙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又被害人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內時,固尚得辨別該款項之來源及不法性,然因被告已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詐欺取財正犯得藉此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騙所得款項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雖未親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及自行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仍有對正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之遂行施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取得被告所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人、詐取被害人財物之人或提領款項之人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應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幫助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詐欺
告訴人張曉芸及被害人陳建達,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量刑不得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另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1個金融帳戶交付予詐
欺、洗錢正犯使用,幫助詐欺告訴人、被害人共2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共計21萬元,造成其2人財產損失,並幫助不詳正犯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雖曾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被告行為時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被告與告訴人張曉芸成立調解(被害人陳建達部分,郵局因異常交易警示圈存,未經提領,已逕行返還陳建達),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89-91頁),且被告已經履行全部和解條件,此有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95、131頁),堪認被告犯後有積極彌補之意,兼衡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126頁)暨參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1、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認犯行,足徵悔意。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和解條件,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㈦沒收:
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並加以處分上開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交予他人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供稱其出借帳戶的獲利是1萬元(見本院卷第42頁),
則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取財正犯實施詐術之手法被害人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1張曉芸(提出告訴)詐欺取財正犯於111年7月13日假冒為張曉芸之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要求張曉芸還款,致張曉芸陷於錯誤,而委由友人蕭茗薰於右列時間、地點,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王鼎皓郵局帳戶。①111年7月13日12時3分許,在斗六市○○路00號7-11便利商店山好門市網路轉帳10萬元至王鼎皓郵局帳戶。②111年7月13日12時4分許,在斗六市○○路00號7-11便利商店山好門市網路轉帳7萬元至王鼎皓郵局帳戶。2陳建達(未提告訴)詐欺取財正犯於111年7月6日假冒為陳建達之債權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建達佯稱可給予債務清償之優惠云云,致陳建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王鼎皓郵局帳戶。111年7月13日12時20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4萬元至王鼎皓郵局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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