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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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司家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他字第2號聲請人 王純玉 住雲林縣○○鎮○○里○○00號代理人 林健群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許嘉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許嘉昌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家救字第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履行離婚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以111年度家訴字第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於112年2月7日確定,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於起訴時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925,
000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元,並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崇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鄭履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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