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ITIFATIMAH(印尼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316號),經本院北港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簡易庭案號:111年度港簡字第204號),移送本院刑事庭,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SITIFATIMAH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木瓜參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SITIFATIMAH於民國111年10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腳踏
車行經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號之果園,見該果園圍牆內之木瓜成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在該果園之圍牆邊,伸手入內摘取 林麗卿 所有之木瓜3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10元】,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被告SITIFATIMAH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11頁、第25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53、59頁),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麗卿於警詢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9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1張(見偵卷第12至14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踰越圍牆行竊,所為固值非難,惟其所涉加重竊盜罪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加重竊盜,犯罪情節未盡相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衡諸本案被告係自果園圍牆邊伸手入內行竊,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竊得財物價值約210元,且案發後坦承犯行,雖所竊得物品未經發還,然經被害人表示無庸請求附帶民事賠償(見偵卷第9頁),本院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印尼籍看護工,離鄉背井來臺,竟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伸手踰越圍牆,摘取被害人果園內作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孤身在臺幫傭、家境貧困(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堪信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被告所竊取之木瓜3顆,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2條、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智仁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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