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陳報名
訴訟代理人 廖莉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0月11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玖仟零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8月2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循環
借款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
限,借款動用期間自88年8月25日起至89年8月25日止,期滿
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表示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
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約定自借款日起
,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
管理費(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新台幣100元
),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
未依約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
﹪給付。詎被告竟自95年12月8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G
EORGE&MARY卡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交易記錄一
覽表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