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智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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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智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智上字第八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 律師複代理人 吳忠德 律師被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Corp.)法定代理人Denial訴訟代理人 郭慧雯 律師
何國雄 律師 洪慶順 律師 林詩梅 律師 傅昭倩 蕭育娟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智字第六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宜珊有限公司(下稱宜珊公司)負責人,明知被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Windows98、Word2000、Excel2000、Powerpoint2000及Access2000等電腦程式著作,非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惟其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擅自重製被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上開電腦程式,並灌錄於其販賣之電腦硬碟內,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及同年月五日各銷售一部電腦予被上訴人所派出之人員,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權,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為警搜索查獲。上訴人上開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業經原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在案,並經原法院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上訴人自應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違法連續將上開電腦程式著作灌錄於電腦硬碟中,連同其所銷售之電腦銷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其行為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實無法估計,蓋拷貝軟體僅需數分鐘即可輕易完成,被上訴人相當難以舉證證明上訴人拷貝之軟體數量,況無數非法重製之軟體在外流通,購買者再拷貝於其他電腦,更使侵害行為無法抑止,從而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不僅不易證明,且情節重大,故被上訴人自得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以每一種軟體為單位,各請求依侵害情節最重大之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賠償金。惟原審僅酌定以五十萬元,計算上訴人應付每種軟體之賠償額,顯屬過低,上訴人竟主張其侵權行為「侵害情節堪稱輕微」、「更非損害行為故意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對其卸責之詞實屬無法接受。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百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上訴人應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暨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之判決(上開請求,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五十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上訴人應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暨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九十年十月一日與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地下一樓之NOVA資訊廣場3C店櫃簽定租賃契約書,租期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並於該處設立宜珊公司以販售電腦硬體相關設備,該租賃契約書第十二條規定:「...各櫃位不得有陳列、放置、銷售或贈與違禁品、仿冒品或劣質、變質商品之行為,違者本公司將立即終止租約,並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平時皆謹遵守上開規定;詎被上訴人派遣使用人佯裝顧客,偽稱欲購買電腦,並要求上訴人附贈拷貝被上訴人所享有著作權之軟體,否則不願購買,上訴人當時逢創業之初,對法規並不熟悉,只好無奈應其所請,實則,上訴人係在被上訴人陷害教唆下不慎觸法,被上訴人以此手段誘使被上訴人負侵權責任本屬可議。又依著作權法(舊)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一百萬元」,是欲適用上開規定須以「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為要件,惟被上訴人既從未就實際損害額盡舉證之責,何來「不易舉證」之情事,況上訴人係在被上訴人之陷害教唆下不慎觸法,上訴人自始無意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故上訴人侵害情節堪稱輕微,原審酌定以每一種著作得求償五十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仍屬過高,況依原審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非法重製之電腦程式,依軟體序號核對,僅有三種軟體,而非五種,上訴人所重製之電腦程式只有三種,並無Powerpoi
nt2000及Access2000二者,縱依原判決所認以每一種著作得求償五十萬元計算,上訴人亦不應給付高達二百五十萬元之賠償金,況上訴人設店經營電腦相關設備之地位,其地位相當於經銷商,其取得電腦軟體之成本價應較市價為低,故不得依市價來計算本件賠償金。另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舊)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舉證請求賠償,其所請求之金額亦顯已逾民法第二百十六條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況被上訴人教唆上訴人侵害自己之權利,僅為陷人入罪,故該陷害教唆之行為並未實際產生損害,且上訴人對於重製被上訴人軟體之行為並無任何額外收入及獲取任何利益,是被上訴人應就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負舉證責任,茲被上訴人既未盡力舉證,當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退萬步言,縱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請求法院酌定損害賠償額時,審酌雙方當事人之資力、侵害營業秘密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綜觀兩造之主張及抗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有無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權?㈡上訴人應否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茲分項詳析如后:
㈠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權:
⒈查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上訴人侵害其著作權,經原法院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提出訂購單、名片、統一發票等為證,並由被上訴人代理人會同警方搜索扣得上訴人持有之複製電腦光碟片一片、電腦軟體紀錄表三張等情,有原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0一0號偵查卷及原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九號刑事判決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五至七八頁),上訴人並於原法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應顧客要求,重製被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二次等語(見原法院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00號卷第五頁)。
⒉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非法重製之電腦程式,依軟體序號核對,僅有三種軟體,
而非五種,其中更無Powerpoint2000及Access2000等二項電腦軟體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之調查人員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及同年月五日自上訴人經營之宜珊電腦公司購買電腦各乙台,其內所含非法重製被上訴人之電腦軟體程式即有Windows98Sec.、Word2000、Excel2000、Powerpoint2000及Access2000等軟體,上訴人於刑案偵審中對非法附贈軟體與被上訴人派出之購買者之犯罪事實乙節,均已坦白承認,並有系爭軟體電腦螢幕列印資料各乙件可資佐證(見上開偵查卷告訴狀證五及證六),故上訴人非法重製之軟體種類至少計有五種,此事實極為明確,上訴人所辯,自無可取。
⒊又被上訴人就其享有之電腦程式著作權,亦據其於上開刑事案件提出美國著作權
登記證明資料為證(見同上偵查卷),按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外國人之著作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
二、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而我國與美國間定有「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美國人之著作得依前述條文第二款之規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故被上訴人之電腦程式著作,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授權或同意,重製被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灌錄於所販賣之電腦硬碟內附贈給顧客使用,自屬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權,上訴人辯稱:電腦係由公司員工售出,及搜索時,其本人並不在場,對於侵害被上訴人著作權乙事並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著作權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及將侵權行為之事實登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左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一百萬元」,上訴人行為時之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二、三項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係以經營電腦銷售為業,對於前開電腦軟體係被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著
作物,自應知之甚稔,竟仍予以非法拷貝,並贈送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又因拷貝軟體幾分鐘內即可完成,消費者亦會再予拷貝予不特定之其他人,無法抑止其侵害行為,且數量龐大,自屬情節重大。上訴人雖抗辯本件事實乃係上訴人以宜珊電腦公司銷售電腦硬體相關設備而經被上訴人查獲非法重製其著作物,然以上訴人設店經營電腦相關設備之地位,其地位相當於經銷商,其取得電腦軟體之成本價應較市價為低,但原審僅以被上訴人之子公司台灣微軟公司出具之電腦軟體參考市價表之市價標準以衡量賠償基準,有失公平。為此請求函請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價目表,調查案發當時(民國九十年十月)之系爭電腦軟體之銷售成本價格,以作為衡量賠償金額之參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既難以估計,非僅憑查獲上訴人二次重製行為及市價如何即可認定。原審審酌上訴人重製之數量、時間、行為及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節,認被上訴人就每一種著作可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五十萬元,合計五種電腦程式,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二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妥。
⒊次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
雜誌」,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事實,亦經原法院刑事庭判刑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可憑(見本院卷第七五至七八頁),是原審依被上訴人請求,命上訴人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暨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經核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著作權,依上訴人行為時之著作權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關於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五十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上訴人應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暨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周美月法官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書記官吳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