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3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莉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本院勘驗筆錄1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莉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 戴詩宸 辱罵「 王八蛋 」,我是說「忘八端」,八端指孝悌忠信禮義廉恥;辦公室在2樓非獨立空間,訪客在1樓要按對講機得許可才能入內,我非公然辱罵等語。
惟查:
㈠根據本院勘驗筆錄之勘驗結果,被告對告訴人稱「你要告那
個三個字沒關係,好不好,盡量去告」等語,衡以依據教育部國語辭典釋義,「王八蛋」一詞為罵人的話,即雜種的意思。且於一般社會通念,「王八蛋」一詞屬對於他方傳達輕蔑、鄙視或使人難堪之用詞,足以貶損對方之名譽與人格評價,屬侮辱人之言語,一般人聽聞遭他人辱罵「王八蛋」後,因深覺名譽受損而會產生提出告訴以維自身權益之舉,與常情無違。是被告既對告訴人稱「你要告那個三個字沒關係」等語,依客觀經驗法則,應係被告確實對告訴人口出「王八蛋」,告訴人才會有意訴警處理,是被告辯稱:是說「忘八端」而非「王八蛋」等語,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何況,即便如被告所辯只是說「忘八端」等語,然而「忘八端」係指忘記孝、悌、忠、信、禮、義、廉、恥等做人根本道理,依一般人際交往、溝通之經驗法則,仍寓含貶抑該人社會評價、地位、人格、名諭之意味,其貶損他人名譽之程度,實與直接辱罵他人「王八蛋」比較起來有過之而無不及,仍會造成他人受社會評價之貶損,無礙本件被告辱罵之詞確屬侮辱他人之辭彙。
㈡又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
態,也就是指行為時處於一個流動、開放的空間或情境,使人可以隨時進出的場域,即屬之。依卷內照片所示,被告、告訴人公司2樓辦公室為職員一人有一區域,僅用隔板隔開非封閉,自屬公開場所無疑,被告在辦公處所口出上開言詞,顯然合於「公然」之要件。被告辯稱:訪客聽不到、辦公室在2樓非獨立空間等語,對構成要件有誤解,亦無可採。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 劉芳羽 ,欲證明其沒有辱罵告訴人「王八蛋」。然無論被告係口出「王八蛋」或「忘八端」,均為貶損他人之侮辱性詞語,已經本院論述如前,是核無傳喚證人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同事關係
,僅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無法控制己身情緒,任意出言侮辱告訴人,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並致告訴人之人格尊嚴遭受貶損,行為實屬可議;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而無悔意,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並無經填補;另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985號被告陳莉女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莉與戴詩宸為同事關係。其2人於民國111年1月11日上午9時10分許,在不特定廠商、客戶均得進出之桃園市○鎮區○○○路00號辦公室內,因工作關係產生口角,陳莉即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之人得見聞之場所對戴詩宸以:「王八蛋」一語侮辱之。
二、案經戴詩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莉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當日並未出言侮辱告訴人戴詩宸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戴詩宸指訴甚詳,並經證人 謝瑞芳 到庭證述無訛。堪信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檢察官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蕭貿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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