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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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達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
08、7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達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 徐晴渝 、 邱靖皓 (均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及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不詳成員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起,分別假冒新竹警察局警員、臺北地檢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接續撥打電話向蔡淑昭佯稱:有人以其名義在銀行開設帳戶領取醫療補助,為追查該帳戶,需交出台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配合調查云云,致使蔡淑昭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3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住處,將其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蔡達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1月中下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承續三人以上共同對蔡淑昭為詐欺取財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1日向邱靖皓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於當日6時15分許,開車至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台新銀行中壢分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徐晴渝告知之密碼進行操作,以此不正方法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蔡達文為有正當權利持卡領款者,進而分工提領取得蔡淑昭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5萬元款項得手。當日蔡達文再依指示前往東西向快速公路-觀音大溪線(即省道台66線)某橋下停車場與徐晴渝、邱靖皓會合,將扣除自身報酬5000元之餘款(即14萬5000元)及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邱靖皓轉交徐晴渝後,徐晴渝復將扣除自身報酬1萬元之餘款(即13萬5000元)及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渠等詐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蔡淑昭於110年2月18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淑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被告蔡達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惟其中有關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因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因之本案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引用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作為證據。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達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淑昭於警詢時;證人即共犯徐晴渝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皆相合,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被告手機資料翻拍照片3張、本案帳戶領款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08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0頁、第41至46頁、第69至87頁)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查被告蔡達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相關加重詐欺取財案件,檢察官於110年4月16日即提起本案公訴而繫屬本院審理,嗣於110年4月30日始另經檢察官起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41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另案,偵查案號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5號),而另案之被害人 呂麗雪 復係於109年12月30日起遭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案起訴書在卷可參,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既屬現在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當與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於本案予以一併論究。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另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查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蔡淑昭最初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期間,派遣被告持該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領出詐得衍生贓款,再併同本案帳戶提款卡一併交付共犯邱靖皓、徐晴渝及層轉上手,渠等分工目的顯係為製造斷點俾掩飾、隱匿整體犯行所得,使檢警無從查得告訴人遭騙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各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定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其他成員有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告訴人等語,查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顯示,僅能認被告係於110年1月中下旬始加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犯行,除告訴人前於110年1月13日即已遭騙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等物件外,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實難謂皆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進行,而被告於本案僅係單純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並無證據證明其知悉該詐欺集團實際上對告訴人所施用詐術手段為何,自難認其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冒用新竹警察局警員、臺北地檢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法具體內容有所預見或認識,尚無從逕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是公訴意旨就此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而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復陳明:於110年1月底經由邱靖皓介紹加入詐欺集團,集團內還有徐晴渝,應該是徐晴渝位階大,因為是徐晴渝控制我等情(見偵卷第130、131頁),是檢察官雖未細問被告是否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依前開供詞應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業已自白,故就其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部分,分別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乃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前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一般洗錢四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未請求就被告所為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內已敘及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情,本院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告知涉犯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對其防禦權尚無妨礙,且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間,有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爰審酌被告前無經檢察官起訴之刑案前科紀錄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詎其正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取告訴人財物及洗錢,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危害社會治安,而被告於犯後雖已自白坦認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未依約按期履行賠償,有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92號和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佐。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程度及所獲利益,被告並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工,日薪1300元,無親屬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
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僅擔任車手工作,取得款項須轉交予共犯邱靖皓、徐晴渝等詐騙集團成員,非居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等重要角色,其行為之社會危險性較低,且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期間非長,經此刑之宣告及執行,應即可矯正其未來行為,因認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查警方於110年3月4日查扣之IPHONE7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固屬被告蔡達文所有之物,惟查該手機內僅有被告分別與共犯徐晴渝、邱靖皓於110年2月22日、同年3月1日之聯繫紀錄(見偵卷第20頁),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至11
0年2月1日為本案犯行之期間,確曾以前開手機門號與其他共犯進行聯絡,而被告就此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本案使用的手機業於110年2月5日即因另案遭警查扣等語在案,核與另案起訴書所載情事相符,自難認該IPHONE7手機門號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獲取之本案報酬5000元並未扣案,此部分款項既屬其個人因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應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除被告、共犯徐晴渝各自獲得報酬5000元、1萬元外,其餘贓款及本案帳戶提款卡業經共犯徐晴渝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是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就詐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件及其餘詐得款項即洗錢標的部分,確仍有其個人得予支配處分者,故爰不併予在被告判決內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于真
法官何松穎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