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3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6年6月11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CUP138499、64-CUP138365、64-CUP137356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經修正,於民國94年2月5日公布,94年9月1日施行,該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台幣(下同)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業經修正為同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百元罰鍰。」本案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96年6月11日裁決時,新條文已生效施行,依前揭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舊法既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94年4月7日、94年4月15日、94年4月18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收費停車處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經台北縣政府交通局路邊停車管理中心以異議人有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行為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共計罰鍰3千6百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地停車,惟離去時均未見車窗前附有停車繳費單據,且事後亦未收到補繳停車費通知單及違規停車罰單,原處分機關逕行裁罰,自非合法,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本件關於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係於同法修正施行後,方對受處分人加以裁罰,符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業如前述,本件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而依據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主管機關就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之行為,應先以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於駕駛人逾期仍未繳納時,始可處罰鍰3百元。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認主管機關已合法通知異議人補繳停車費,則原處分機關逕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即屬未洽,是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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