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交付金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40號上訴人 王淑靜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 律師
游泗淵 律師 周嬿容 律師 龔盈瑛 律師複代理人 蔡淳宇 律師被上訴人 游美惠 訴訟代理人 鄭丹逢 律師
宋易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金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人民幣壹佰伍拾參萬貳仟零伍拾肆元伍角,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五0分之二五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兩造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及上訴人與訴外人 范如玉 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69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人民幣10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1-12、186-188頁),嗣於本院以相同之事實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另給付人民幣45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71-73、111-11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㈠第111頁),惟依據首揭規定,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受訴外人 呂肇祥 委任出售呂肇祥所有上海市○○○道○○○弄○○號302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范如玉,其另委任上訴人為范如玉向呂肇祥買受系爭房屋之代理人,雙方乃於97年7月8日簽訂房地產買賣合同(下稱系爭契約),並經中國上海市東方公證處作成公證書。范如玉已將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人民幣550萬元交付予上訴人,並委託上訴人轉交給被上訴人卻未交付。兩造間既有前述委任關係,范如玉另委託上訴人將買賣價金交付予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69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人民幣100萬元本息,並於本院追加依相同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另給付人民幣450萬元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其僅與范如玉就系爭房屋買賣事務有委任關係,未與被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其雖有收受范如玉交付之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人民幣550萬元,然其與范如玉並無約定應將價金交付給被上訴人,自無第三人利益契約存在,被上訴人無直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之權利。縱被上訴人得向其請求交付買賣價金,然其已將部分現金交付給被上訴人並代被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已無餘額等語,作為辯解。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人民幣450萬元,及自10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165頁),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被上訴人代理呂肇祥將呂肇祥所有系爭房屋以人民幣550
萬元出售予范如玉,上訴人則代理范如玉於97年7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即原審卷第18-36頁),並經中國上海市東方公證處作成公證書(即原審卷第37-38頁)。
㈡范如玉長期旅居美國,呂肇祥則定居臺灣。
㈢范如玉已經將買賣價金人民幣550萬元交付予上訴人。
㈣原審證人 顏如玉 與前述范如玉係同一人(以下均稱范如玉)。
㈤范如玉曾委託上訴人將買賣價金人民幣550萬元轉交給被上訴人。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㈠第165-166頁),茲就本院判斷,分述如後:
㈠被上訴人主張范如玉委託上訴人轉交買賣價金人民幣550
萬元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直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應可採信:
1.按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而契約有無使第三人取得債權為標的,應依契約之目的並斟酌具體事件各種情況,探究訂約意旨,並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代理呂肇祥將系爭房屋以人民幣550萬元出售予范如玉,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為上開買賣雙方即范如玉、呂肇祥之代理人,且范如玉已經將買賣價金人民幣550萬元交付予上訴人,並委託上訴人將價金人民幣550萬元轉交給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並見不爭執事項㈠、㈢、㈤),並有被上訴人提出范如玉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9頁)。
3.范如玉已在原審具結後證述,97年7月8日我有與呂肇祥簽約購買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人民幣550萬元,我與呂肇祥於交易系爭房屋前不認識,我與游美惠於94年認識,後來才認識王淑靜;我跟游美惠聯絡比較多,我與王淑靜沒有交集;我得知系爭房屋出售的訊息,是游美惠告訴我的;有關買賣交易的各項條件或細節,如何與呂肇祥溝通聯繫,都由游美惠代理的;我得知系爭房屋交易訊息後委託王淑靜代理簽約;因為王淑靜是游美惠的助理,所以游美惠請王淑靜幫我代理;簽約之後我交付買賣價金人民幣550萬元,是從中國人民銀行匯款550萬元給王淑靜,請「王淑靜代為轉交給游美惠」;原證3證明書是我簽的;原證3證明書記載請王淑靜將房款交付游美惠,而非交付呂肇祥,因為我不認識呂肇祥,是游美惠幫呂肇祥賣屋。我只認識游美惠等語(見原審卷第212-214頁),堪認范如玉確有委任上訴人轉交本件買賣價金之事實。
4.本院認,范如玉出具之證明書雖僅記載「…五百五十萬元人民幣…請王淑靜交付游美惠」(見原審卷第39頁原證3),惟依范如玉所述其與上訴人並無交集,得知系爭房屋出售訊息係來自被上訴人告知,其委託上訴人代理簽約係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助理等語,再綜觀范如玉與上訴人間委任契約之內容,並斟酌兩造、上訴人與范如玉、被上訴人與范如玉間係為出售呂肇祥所有系爭房屋所為之聯結等情況,探究范如玉與上訴人間「請王淑靜(上訴人)交付游美惠(被上訴人)」之意旨,應有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買賣價金人民幣550萬元債權之目的。縱范如玉未明示被上訴人得直接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惟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其得直接請求上訴人給付該人民幣550萬元,仍可採信。
5.上訴人辯稱上開證明書係因被上訴人向范如玉請託而單方面書立,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范如玉間有約定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人民幣550萬元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存在(見本院卷㈡第344-345、474頁)。惟查,上開證明書雖為被上訴人囑請范如玉書立,固據范如玉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14頁),然被上訴人得直接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人民幣550萬元,已如前述,自不能因被上訴人有囑請范如玉書立上開證明書而否認被上訴人依第三人利益契約得向債務人即上訴人直接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權利,上訴人前揭所辯,尚不足為有利於其認定。
㈡上訴人抗辯已將買賣價金人民幣550萬元交給被上訴人乙
節,於296萬7945.5元範圍內,應屬可採,逾此所辯,不足採信:
1.上訴人自承范如玉係於97年6月13日匯款人民幣200萬元、同年月14日匯款人民幣60萬元、同年10月30日匯款人民幣290萬元合計人民幣550萬元予上訴人(見本院卷㈠第147頁、卷㈡第348頁),合先敘明。
2.上訴人辯稱其已將買賣價金人民幣550萬元交付給被上訴人之事實,係提出簽購單、本票申請書、匯款業務憑證、存取款回單及製成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0-160頁)。經查:
⑴關於附表編號5、24、25、39、49、55、66、71部分:
被上訴人曾自認有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此部分款項,惟否認為系爭買賣價金之交付(見本院卷㈠第166頁)。經查:
①附表編號5所示人民幣11萬2312元部分:
上訴人在偵查中已自承范如玉於97年6月13日匯款215萬元,其中15萬元係預繳稅費及其他手續費;同年月14日匯款60萬元;同年10月30日匯款290萬元合計人民幣550萬元及15萬元之稅費、其他手續費(見臺灣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3055號卷第4頁反面-5頁)。核與附表編號5款項係上訴人就系爭買賣所支付之稅費相符,此觀附表事項欄自明,應屬於范如玉上開匯款15萬元中所預繳之稅費及其他手續費之範圍,與系爭買賣價金之支付無關,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可採信。
②附表編號24所示人民幣183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已自認曾收受上訴人支付之人民幣183
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66頁),嗣則否認有收取上開款項(見本院卷㈠第284頁),然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已自認之事實,並未證明與事實不符(詳後述),或經上訴人同意撤銷之,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撤銷自認之規定不符,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雖以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8滬01
15民初70125號民事案件審理期間,上訴人已自承簽發183萬元本票後,即自行「偽造」被上訴人在本票背面提示付款及銀行進帳單之簽名,將183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因被上訴人幾乎未使用該帳戶,銀行承辦人員並向其告知該帳戶收受183萬元匯款後,即匯出人民幣184萬餘元予訴外人「 方曉非 」,被上訴人迄今不知方曉非係何人,電匯申請書上之被上訴人簽名及其他字跡均係上訴人所為,上開183萬元匯款並非交付之房屋買賣價金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99頁),並提出本票、進賬單、談話筆錄、電匯申請書(見本院卷㈡第241-257頁被上證10、11、12)等件為證。然上訴人於上開民事案件並未自承「其自行偽造本票背面提示付款」,並陳明不知情183萬元轉帳至被上訴人帳戶之後續去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1-253頁)。且被上訴人對於人民幣183萬元匯入其帳戶,旋由上訴人將之匯出予被上訴人不知悉之方曉非等事實,依其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從認定為真,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取。
承上,被上訴人既自承於97年11月13日收受此部
分款項,是與范如玉於97年10月30日匯款290萬元,相隔不到15日,參以,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基於何原因收受此部分之款項,足認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收受之人民幣183萬元,係其交付系爭買賣價金之一部分,應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與系爭買賣價金之支付無關,並無足取。
③附表編號39所示人民幣68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自承有收受此部分款項人民幣68萬元,則以被上訴人係98年3月19日收受上開款項,與范如玉於97年10月30日匯款290萬元,相隔不到5個月,再參以,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基於何原因收受此部分之款項,足認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收受之人民幣68萬元,係其交付系爭買賣價金之一部分,應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證明上開款項之支付目的係系爭買賣價金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86頁),並無可取。
④附表編號25、49、55、66、71所示人民幣15萬元、
20萬元、2萬4245.5元、5萬元、3萬3700元,合計人民幣45萬7945.5元部分:
被上訴人已自認曾收受上訴人交付給被上訴人之
上開款項(見本院卷㈠第166頁),嗣否認有收取其中附表25之款項(見本院卷㈠第284頁),然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已自認之事實,並未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上訴人同意撤銷之,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撤銷自認之規定不符,先予敘明。
被上訴人所收取上訴人給付之此部分款項,係作
為「私人支出」公司帳目使用,此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66頁),而上訴人辯稱上開款項或代被上訴人支付之房貸;或代被上訴人支付富春山居費用;或代被上訴人匯款他人;或代被上訴人支付貸款(詳如附表事項欄),核與被上訴人自承係作為「私人支出」乙節相符,再參以,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基於何法律上之原因,而收受此部分之款項,足認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收受之上開款項人民幣45萬7945.5元,得為系爭買賣價金之一部分,應可採信。
⑵附表其餘編號部分:
上訴人對此部分所支付之款項,業經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受(見附表被上訴人之意見陳述,並見本院卷㈠第282-292頁),且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確有交付此部分款項之事實(見附表證物欄所載),亦無證據可認與系爭買賣價金之交付有何關聯,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⑶承上,上訴人僅能證明其已將系爭買賣價金其中296
萬7945.5元(183萬+68萬元+45萬7945.5元)交付給被上訴人而已。除此之外,並無證據可認定為真。
2.上訴人再辯稱本件相關事實及證據不僅時間久遠,且均在中國,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申請,遭到境管滯留於中國只能在中國應訴,中國法院自應為最方便法院,然被上訴人卻選擇在臺灣提起本件訴訟,導致上訴人本人無法親自參與訴訟程序到庭說明,舉證發生困難,侵害上訴人於訴訟程序上之權利,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顯然有違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無交付人民幣55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47-348頁)。惟上訴人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惟已委任蕭仁杰等4名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其訴訟代理人亦能透過通訊軟體與上訴人聯絡,並詢問相關事實及證據,此據其訴訟代理人迭次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04、398頁),自無礙上訴人應訴權利。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上訴人對於所辯有將買賣價金交付給被上訴人之有利己之事實,依上開規定,自應負舉證責任,況且上訴人目仍在中國,非不得在地取得證據,是其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3.據上,上訴人抗辯有將系爭買賣價金其中人民幣296萬7
945.5元交給被上訴人,應屬可採,逾此金額即人民幣253萬2054.5元(550萬元-296萬7945.5元)之辯解,並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給付人民幣253萬2054.5元,係屬有據,逾此請求,並不可採:
1.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范如玉委託上訴人轉交買賣價金人民幣550萬元給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得直接請求上訴人給付該價金,均詳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又上訴人已交付人民幣296萬7945.5元給被上訴人,其餘人民幣253萬2054.5元則尚未給付,亦見上述,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人民幣253萬2054.5元(550萬元-296萬7945.5元=253萬2054.5元),自屬有據,逾此請求,並不可採。
㈣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既屬有據,則其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已無贅述必要,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人民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8日(見原審卷第9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另給付人民幣153萬2054元5角,及自106年2月16日(即被上訴人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見本院卷㈠第164頁、卷㈡第8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林玉蕙法官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崔青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