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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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16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清標 選任辯護人 王永茂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4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周清標於民國106年1月9日上午1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市○○道交岔口,右轉市○○道往東行駛,並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之際,適有 林啟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道○段由東往西方向外側車道前行,見狀閃避而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掌挫傷、左腳挫傷、雙膝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林啟章撤回告訴,並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確定)。詎周清標雖知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採取協助林啟章就醫、報警等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方式之情況下,即騎車逃逸。嗣經目擊車禍過程之 黃婕 如提供周清標之車牌號碼,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啟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啟章於警詢之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林啟章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目擊證人黃婕如於警詢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有明文。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取捨論斷。經查:證人黃婕如經原審及本院依法傳喚無著,有原審及本院送達證、刑事報到單各1紙在卷足憑(見原審交訴卷第135頁、第161頁;本院卷第101頁、第129頁),應認證人黃婕如因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審酌其於警詢中陳述時(106年1月24日),距離案發時點(
106年1月9日)未久,當時記憶自較為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於警詢時所為供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係親身經歷目睹之情事,所為陳述顯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清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告訴人林啟章人車倒地處「附近」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經過案發地點,當時我是到市○○道○段○○○號名 喬財金 大樓送快遞,我車停在財金大樓外的人行道停車格,比較靠近市○○道的地方,出來之後從人行道把車直接牽下來,沒有再繞回敦化南路那邊的缺口,牽下來之後,我就右轉進入市○○道,要往延吉街方向走,敦化南路在我後方,我根本不需要回頭走敦化南路,我因為耳朵不好,所以才從人行道下來進入市○○道的時候,會回頭看後方車輛,但我也沒有看到告訴人摔車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告訴人所述與證人黃婕如所述不同,本案沒有被告駛入告訴人機車前方再換入內側車道事實之憑據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林啟章於106年1月9日上午1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市○○道○段由西往東方向外側車道行駛,於行經同路段與敦化南路交岔口時,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敦化南路由南往北方向、右轉市○○道繼續往東行駛之際,突從告訴人之右側迅速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告訴人見狀為免撞及該車而緊急煞車,以致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掌挫傷、左腳挫傷、雙膝擦傷之傷害,而被告雖有回頭查看,但未下車察看、採取協助告訴人就醫、報警等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方式之情況下,即續予騎車離去,經目擊車禍過程之證人黃婕如提供前開機車之車牌號碼給告訴人,始為警循線查得被告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966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至13頁、第3頁至反面;106年度偵緝字第145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1、89頁至反面;原審交訴卷第165至170頁),並經證人黃婕如陳述目睹車禍發生過程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復有告訴人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機車受損相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足佐(見偵字卷第6、10至11、14至15、21、2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⒈證人黃婕如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車是沿市○○道西往東
至敦化南路口前先停等紅燈,待市○○道○○號誌變為綠燈後,便往東繼續行駛,而車號000-000號普重機車與我同向行駛,在我車的左前方,而就在我們兩車快要通過路口時,突然有一部車號000-000號普重機車很快的由南向東紅燈右轉,而GFY-922號機車見狀一下子剎車不及,結果就失控跌倒了,而PPT-226車牌號碼是我記下的,該車駕駛沒有下車查看就直接往東行駛離去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本院審酌證人黃婕如案發時並不認識被告及告訴人,僅係洽好經過案發地點目睹本案過程,與其等並無利害關係,且觀之證人前開證述內容詳盡、明確,具相當之憑信性,應可採信。
⒉而證人即告訴人林啟章於警詢時證稱:我沿市○○道左側
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車過敦化南路時,我看見一部機車從我右側衝往左邊我車前方,因距離很近,我立即緊急剎車,致不慎人車摔倒,我並未與對方碰撞,對方只回頭看了一下就駛離現場,我未記下對方車號,但有一路過騎士告訴我該車車號是000-000號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及於偵訊時證稱:市○○道那邊有兩線道,我在內側,他從外線切到內線沒有停下來,看一下就繼續走,我看他是從市○○道要迴轉對向的車道等語(見偵字卷第42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騎機車在市○○道由西往東,過了敦化南路及市○○道路口,大概不到十公尺突然有一部機車轉過來市○○道上,他機車右轉的時候我其實沒有看到,他有沒有闖紅燈不是我看到的,是黃婕如看到告訴我的,我只有看到有一台車突然跑到我機車前面,我緊急剎車,對方回頭看我一下就繼續往前騎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65至166頁)。本院審酌證人林啟章於遭車禍後立即於同(9)日先行前往國泰綜合醫院就醫,並隨即於翌(10)日報警製作調查筆錄,而告訴人指訴本案發生之過程與前開證人黃婕如所述相符,車禍倒地之位置亦與員警事後現場勘察後記載載於現場圖上所顯示之跡證一致(詳後述),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勢亦與驗傷診斷書上記載之傷勢符合,以其證述之內容合理、明確,且於偵訊及審理時,均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於原審審理中更經檢辯交互詰問之直接審理結果,其證言主要情節前後大致一致,而觀其作證之整體過程,亦足使法院確信其證詞為真正,證人林啟章之證詞亦具有相當高之可信性。⒊再觀之被告於偵訊時即自承:我有回頭看到我後方有人騎
機車跌倒,是綠燈他騎很快,對方是看到我轉彎就緊急剎車,碟煞的車他突然剎車鎖死,他自己跌倒,我沒有碰到他,我看一下就走了,在我前面有5個少年叫我倒車回去,我說我沒有跟他碰撞,叫我倒車,現在是叫小弟嗎?後來他們就走了等語詳盡(見偵緝卷第20頁反面;原審交訴字卷第87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坦稱:我於上開時間駕駛PPT-226號機車行經案發路段等語不諱(見原審交訴字卷第86頁),顯見本案事故發生之時行經肇事地點,而使告訴人倒地受傷之機車駕駛人確為被告無疑。縱如被告所述,其於彼時並非從敦化南路右轉市○○道行駛,而係從市○○道○段○○○號人行道下來右轉市○○道直行,亦無礙於確係因被告之駕駛行為,使致告訴人車禍受傷事實之認定,被告執詞未行經肇事地點,空言翻供,顯屬無稽,要難採信。
⒋另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見偵字卷第10頁),
本案肇事地點係在市○○道○段由西往東路段,乃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告訴人機車係倒在內、外車道中線附近,該處地面並殘留油漬,距市○○道與敦化南路交岔口約為12.9公尺(即4+8.9=12.9)。參以告訴人證謂:我騎機車沿市○○道由西向東行駛於外側車道靠近車道中線,經過市○○道與敦化南路路口後,被告騎乘機車自右後方超車,迅速自我車右側向左偏行,駛至我車前方,再換入內側車道,被告騎車有一個弧度等語(見偵字卷第12至13、第3頁至反面;偵緝卷第31頁、第89頁至反面;原審交訴卷第165至170頁),亦與證人黃婕如證述被告與告訴人車行方向相符(見偵字卷第5頁),而被告亦不諱言確有於駛入市○○道後,向左變換車道,往延吉街之方向前行,欲回到位於市○○道對向之公司等情(見原審交訴卷第87頁、本院卷第82至83頁)。基此,可徵案發之時,告訴人為直行車,行駛於市○○道外側車道靠近車道中線位置,被告原亦駛於告訴人機車同向右後方之外側車道,隨即超車並迅速向左偏行,進而駛至告訴人機車前方,再換入內側車道,致令急於閃避被告機車之告訴人緊急煞車、人車倒地而肇事等情,應可認定。被告辯稱告訴人之摔車與其無涉云云,亦非可採。
⒌被告雖再辯稱其不知告訴人摔車,其回頭僅係因耳背,甫
自人行道將車輛駛入道路,而習慣性回頭查看來車云云。惟被告早於偵查之初即已自承:我有回頭看到我後方有人騎車很快,因看到我而緊急煞車自摔等語(見偵緝卷第20頁反面),已如前述。參以證人黃婕如及告訴人於警詢時均證述案發之時,兩車間距甚近等語(見偵字卷第5、12頁),顯見被告回頭所見,不僅因察覺後方有異之故,更係清楚目睹車禍全程並知其成因甚詳,尚非如其於本院審理時前開所辯之情形。是被告強詞至此,顯屬臨訟之言,洵難採信。
⒍辯護人固謂:告訴人一再指稱被告有與其所騎乘之機車車
輪處碰撞,核與證人黃婕如所述兩者間並無碰撞不符,是告訴人本身指訴即有疑義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惟觀之證人黃婕如於警詢之證詞,係證稱兩車相近,告訴人剎車不及失控跌倒,看似沒有碰撞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尚非肯認兩車確無碰撞之情。且按告訴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詞有時亦有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參照)。又人之供述,乃基於各人對事物之觀察、知覺、體會,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之事項如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似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關於案發當時兩車車輪是否碰撞,告訴人前後指訴或證述或有齟齬,然以彼時兩車距離之近、告訴人見狀瞬間急剎倒地受有傷害,被告並有回頭查看、離去等主要情節,則前後所述一致,況告訴人當下甫經歷車禍又受有傷害,驚魂未定,衡情未必能對各項細節清楚記憶,佐以前述種種因素,致其後作證時於細節上之供述與之前指訴之內容歧異,實難謂係虛偽所致,是此部分證人林啟章證述之微疵,並不影響其證詞之憑信性,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⒎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係以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課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離開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輕傷)之情形,除非已取得受傷者同意,如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均與此項課汽車駕駛人於行車肇事後法律上應履行之義務相違背。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第以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極可能使受傷之人求救無門進而喪失生命,是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質,乃參照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刑度以增設,其救護義務不以汽車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肇事致人傷亡為必要,只要其為該交通事故之現場當事人,則對事故現場之傷亡人員皆有救護之義務,此即為本條與第294條第1項之區別所在。因此,本條所欲規範者乃當事人於交通事故發生時(不論其有無故意或過失)遺棄被害人於不顧之逃逸行為,且若謂當事人之救護義務須視其有無故意、過失而定,則不僅有違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目的與精神,本條文之功能亦將喪失殆盡。故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乃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而非指因故意或過失導致事故發生而逃逸者,始成立本罪。又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被告係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人,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當知遇車禍發生時,應立即報警等待警方抵達現場處理,並優先救護車禍傷患等相關程序,或取得被害人之同意,採取留下讓被害人可資與其聯絡事後再協調之方式(如交付證件給對方,或其他經被害人同意之方法),凡此舉措,均不逸脫其履行其機車駕駛人於行車肇事後法律上應負救助義務之範疇。被告不以此圖,於知悉車禍乃其共同參與造成之情況下,竟逕自離去,猶辯稱不知本案事故發生,且本案之發生與其無關云云,作為其逃逸現場之藉口,實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就其因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部分,是否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已經告訴人於原審撤回,被告於此車禍是否具有過失一節在所不論;惟其於知悉因其駕駛行為之參與導致告訴人摔車倒地受有傷害一節,並未留待現場協助處理即逕行離去部分,即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叁、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竟將受傷之告訴人棄之不顧,本應予高度非難,惟念被告有中度身體障礙,且收入非佳(見偵緝卷第15、16頁之身心障礙手冊、低收入戶卡),自認與告訴人機車未發生碰撞乃駛離現場之犯罪動機,並其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小肄業、犯後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認被告前雖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4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復衡酌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於原審審理期間罹癌進行手術(見原審交訴卷第97頁之住院通知單),身體狀況非佳,爰宣告緩刑3年,又為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兼命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60小時,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緩刑之宣告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已經本院一一指駁,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惠敏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