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9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春花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春花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宋春花於民國108年9月25日1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前,因違規穿越馬路,經警上前攔查,警員 連光富 依法執行對宋春花開立告發單以舉發其交通違規之職務,宋春花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在上開銀行前及銀行內某處,當場多次對警員連光富辱罵稱:「垃圾」等語(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已撤回告訴,詳下述)。嗣經連光富提起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連光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宋春花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職務報告部分,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109年1月8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9-30頁),復經本院審酌認上開職務報告係承辦警員記載本案之偵查經過,該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53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31頁】,且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26人勤務分配表各1紙、警用密錄器錄音譯文3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5、17-21、23頁);此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警用密錄器錄音光碟屬實,此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供參(見偵卷第4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
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僅將罰金刑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宋春花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
員罪。被告以上揭同一言詞多次辱罵警員連光富,因係基於侮辱之單一目的而於密接時間所為之數個舉動,核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規在先,竟不思以理
性方式溝通解決問題,反對攔查警員施以言語侮辱,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值非難,然其終能坦認犯行,已生悔意,亦與警員連光富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和解書1紙附卷供參(見偵卷第51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公路園藝相關工作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再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核其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以言詞侮辱攔查其違規之警員,行為固屬不該,惟本院衡酌全案情節,暨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於本案發生後,與該警員達成和解,並已賠償2萬元,業如前述,警員連光富亦陳明被告已知錯,且願接受其道歉,希望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已顯現被告真誠悔悟之犯後態度,基上,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9月25日10時50分許,於臺中市
○○區○○○路○段○○○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前,因違規穿越馬路而為警攔查。詎料,被告明知告訴人即攔查其違規之員警連光富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因連光富對其掣單舉發,頓時大發雷霆,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在上開銀行前及銀行內,多次以「垃圾」2字辱罵連光富,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次按犯刑法第309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14條亦有明
文。查本件告訴人連光富告訴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復於108年12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