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507號原告 林柏勳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被告 吳傑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沙簡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邱鈺涵 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結婚,邱鈺涵於107年6月間某日結識被告,被告明知邱鈺涵為有配偶之人,仍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7年8月15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之「覓境行館」客房為性交行為;之後又於107年8月27日前某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佛羅倫斯別墅旅館」房間為性交行為。被告上開相姦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08年度沙簡字第3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因被告與邱鈺涵間之通姦行為,已嚴重破壞原告與邱鈺涵間婚姻關係忠貞基礎及家庭生活和諧互信,原告心裡遭受之打擊精神所受痛苦巨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已經因罹犯相姦罪受到刑事處罰,且已繳納易科罰金完畢,已無資力賠償原告,原告請求的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邱鈺涵為原告之配偶,仍於上開時、地與邱鈺涵發生性行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08年度沙簡字第3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為被告所自認,且有108年度沙簡字第31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邱鈺涵於上開時、地發生性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與邱鈺涵所為之相姦行為,顯已破壞、干擾原告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造成婚姻關係中最重要之信賴關係因之遭到嚴重破壞,致原告在婚姻關係中受到相當程度之精神苦楚,原告主張其配偶之身分權受到被告之侵害,且其情節重大,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即屬於法有據。
(三)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被告明知邱鈺涵為原告之配偶,竟陸續與邱鈺涵發生多次性交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大專畢業,在工廠工作,月薪3至4萬元,有兩名子女(分別5歲、2歲);被告高職畢業,做機械加工,月薪3萬5千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及證物袋),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態樣、致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慰撫金之金額,應以20萬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8月10日(見附民卷第23頁,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7月30日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108年7月31日計算10日期間,至108年8月9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108年8月10日零時起算遲延利息)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件訴訟審理程序中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毋庸為裁判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其敗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定相當金額宣告之;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本院注意,此部分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穗蓁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