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妙芬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妙芬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所載「迄今共獲利178萬4440元」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為新臺幣
3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戴妙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民國103年1月間某日起至108年8月14日上午7時許止為警查獲前持續下注賭博財物之行為,其賭博對象相同、下注時間密接,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賭博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仍不知悔改,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財物,助長投機破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行為實屬不該,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雖認被告共獲利178萬4,440元,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中獎過,總共累積下來是賠錢等語(見偵查卷第138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認定本案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斯股
108年度偵字第26215號被告戴妙芬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妙芬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3年1月間某日起至
108年8月14日遭查獲為止,以通訊軟體LINE下注,並使用其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渣打帳戶)、及其母 郭月娥 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使用合庫帳戶),匯款支付賭金至上游組頭 陳鳳如 (另案偵辦中)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陳鳳如之夫 顏敏彥 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進行賭博。下注之方式,係由賭客自行簽選號碼,以「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為兌獎依據,分為「2星」(即所簽注者為2個號碼1組)、「3星」(即所簽注者為3個號碼1組)、「4星」(即所簽注者為4個號碼1組)等,每注簽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實收68元,以賭客下注100元為例,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得獎號碼相同者,簽中「2星」、「3星」、「4星」者,可分別獲得彩金5700元、5萬7000元、75萬元;若未簽中號碼,所簽注之賭金即全歸陳鳳如所有,迄今共獲利178萬4440元。嗣於108年8月14日7時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1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妙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LINE下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渣打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被告使用之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陳鳳如名下合庫帳號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顏敏彥名下合庫帳號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及上開4帳戶之樞紐分析表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03年1月間某日起,多次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邱如君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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