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智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智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宗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28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宗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玖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家宗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 熊大 (BROWN)」、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HelloKitty」、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DORAEMON」等商標圖樣,分別係經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連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三麗鷗公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小學館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指定使用於購物袋、手提袋、手提包、筆袋、文件夾、鑰匙圈等商品之註冊商標,現均仍於商標權期間內,亦明知其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站所購得上述商標圖樣之提袋、包款、鑰匙圈,係未得上述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或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間某日起至108年5月21日12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臺中巿太平區內湖11號之住處,接續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線至蝦皮、露天、奇摩等拍賣網站,分別以其所申請之帳號「your001」、「bag5858」、「0000000000」,將仿冒上述商標圖樣之提袋、包款、鑰匙圈照片及每件直購價等販賣訊息,刊登陳列於網路上,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共計賣出68件。嗣於10
8年1月4日,執行網路巡邏之警員在露天拍賣網站發現該交易訊息後,為偵辦案件之需要,故佯裝以新臺幣(下同)55元下標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HelloKitty」商標圖樣飲料提袋1個,並依法將之扣案,經送鑑定,確認係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於108年5月21日12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家宗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連公司之刑事陳報狀、委任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
資料、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各
1份;三麗鷗公司之刑事陳報狀、委任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資料、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各1份、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2份;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各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資料
2份;偵查報告書(含蒐證購買網頁列印畫面、會員申請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購得證物照片4張)、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各1份、拍賣網站網頁列印畫面2份、查獲現場照片2張。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家宗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8年1月間某日起至108年5月21日12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蝦皮、露天、奇摩等拍賣網站持續刊登陳列、販賣上揭仿冒商標商品,乃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同時陳列、販賣仿冒上述熊大「(BROWN)」、「HelloKitty」、「DORAEMON」等商標圖樣之商品,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侵害數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販賣牟利,透過網路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破壞市場公平競爭及我國致力於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商標種類、期間、網路刊登販賣之規模、已售出之數量、查獲之數量,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沒收部分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
罪所陳列、販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⑵本件被告販賣仿冒上述商標圖樣商品共得款3,790元,此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已交予警方扣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
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俐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備註│├──┼──────────────────────┼──────┤│1│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飲料提袋1件│警方蒐證購得│├──┼──────────────────────┼──────┤│2│仿冒熊大(BROWN)商標圖樣之包款9件││├──┼──────────────────────┼──────┤│3│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飲料提袋109件││├──┼──────────────────────┼──────┤│4│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包款13件││├──┼──────────────────────┼──────┤│5│仿冒「DORAEMON」商標圖樣之飲料提袋137件││├──┼──────────────────────┼──────┤│6│仿冒「DORAEMON」商標圖樣之鑰匙圈14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