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指定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219號聲請人 張継纓 相對人 張美芬 關係人 張継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定張継纓(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美芬(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張継全(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張美芬原由其母 張李鴦 監護,惟張李鴦已於民國103年3月24日死亡,為保障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即相對人之兄張継纓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美芬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弟 張繼全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又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本院88年度禁字第6號裁定影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單據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88年度禁字第6號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原監護人張李鴦既已死亡,有無法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情事,而聲請人有意願且有能力擔任監護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考量,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張継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復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另依民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上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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