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秋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秋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牌尺肆支、座風壹個、骰子參顆、抽頭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秋蓉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18日上午10時許,提供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予賭客 林仟秋 、 王盈惠 、 高有仁 、 鄭光輝
4人(下稱林仟秋4人)作為賭博場所,並以麻將牌為賭具,由林仟秋4人以將麻將牌砌成4列,每列以36張牌疊成2層各18張,擲骰子以點數決定莊家及起始取牌之位置後,每人各依序拿取16張牌,並輪流摸捨牌組合特定牌型,最先湊齊特定牌型者即為贏家,其餘輸家視贏家組合牌型及其自摸與否,依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每台50元之比例計算後支付賭金之方式彼此對賭為賭博,吳秋蓉並以每局若係自摸贏牌,即領取由贏家賭客所支付100元之抽頭金,每局(即4人輪流均作莊4次)最高收取300元之方式營利。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經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麻將牌1副、牌尺4支、座風1個、骰子3顆、抽頭金300元。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吳秋蓉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7頁),核與證人即賭客林仟秋4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03年4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博場所現場圖、相片黏貼用紙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扣案麻將牌1副、牌尺4支、座風1個、骰子3顆、抽頭金300元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77號判處罰金6千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固未於本案中構成累犯,然猶未悔改,為圖小利而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助長賭博風氣,惟時間尚短,利得亦微,惡性尚非重大,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影響、年紀、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抽頭金300元,為因犯罪所得之物,扣案麻將牌1副、牌尺4支、座風1個、骰子3顆,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資4,300元為賭客林仟秋等4人所有之物,非被告所有,且業經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而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