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538號

原告 蘇高棣

被告 邱翊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2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不法收取贓款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某日至111年2月1日13時44分間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在高雄市內不詳地點,以空軍一號隨車配送服務寄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以不詳通訊軟體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提款密碼,而容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以涉案帳戶供犯罪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共犯向原告施行詐術後,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2月1日、2月2日將共計400,000元之款項分多次匯入前開中信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共40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之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0,000元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0,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5月5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5月15日生效,可見附民卷第29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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