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板秩字第170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邱聖欽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2年7月28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242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聖欽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2年7月14日20時,使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報案稱新北市○○區○○街00號、69號有邱先生身體出狀況需協助云云,經警前往現場處置,詢問該址保全人員表示無人報案,且該址亦無突發狀況,後撥打報案人電話確認,又稱自己在派出所隔壁廁所內,並稱自己身上有毒品,經警方再度前往發現並無所報案之事,因認被移送人邱聖欽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故意向公務員謊報災害及同條第4款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之違序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上開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行為人之行為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所定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其所謂災害,係指能對人類和人類賴以生存的環境造成破壞性影響的事物總稱,參照災害防救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就災害之定義謂「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一)風災、水災、震災(含土壤液化)、旱災、寒害、土石流及大規模崩塌災害、火山災害等天然災害。(二)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災害、生物病原災害、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工業管線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等災害」,應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規範之謊報災害,係指向公務員謊報可能對人類或人類生存環境造成破壞性影響之禍害,如謊稱發生風災、水災、火災、空難、海難等事故,且足以擾亂社會安寧,始足當之。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報案稱有人於前揭時、地身體狀況有異需警協助,非係對人類或人類生存環境造成破壞性影響之禍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要件有間,另同法第85條第4款係以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仍再犯為要件,而本件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仍再犯之行為,核與該款要件不符,是本件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4款之行為,自難以各該規定相繩,自應對被移送人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