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再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再簡字第4號

再審原告 蔡金雄

再審被告 彭明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2年4月14日112年度桃簡字第18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執有再審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合稱系爭支票),嗣再審被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票款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88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然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並非再審原告所填寫,系爭支票發票日期依票據法之規定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系爭支票應為無效,惟本院原確定判決未明察,逕自對再審原告為不利判決,顯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而係再審被告未經再審原告授權自行填寫,再審原告經訴外人 吳欣樺 告知,始於民國112年7月24日知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非再審原告所填寫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而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裁判、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參照)。另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112年4月14日宣判,因再審原告戶籍址即再審原告再審起訴狀上所載住所址退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對再審原告為職權公示送達,而本院業已於112年4月17日在本院公告處黏貼公告,並於112年4月14日揭示於司法院院內及院外網站,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88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確定判決已於本院公告翌日即112年4月18日對再審原告生送達效力,再審原告未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則原確定判決已於112年5月10日確定。然再審原告遲至112年7月2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再審起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顯已逾再審之不變期間,難認適法。至再審原告雖主張係於112年7月24日,因訴外人吳欣樺告知,始知悉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件再審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本件原確定判決業於112年4月18日對再審原告生送達效力,且再審原告對於系爭支票發票日是否為再審原告本人所書寫一節應自始知之甚明,其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要不影響關於再審期間之計算。況任何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責任,為法律共通之原則;又我國司法行政當局已於各法院內普設法院服務處或訴訟輔導科(室),當事人於自身權益有何疑問時,自得隨時向法院相關科室諮詢法律規定,或向律師詢問法律意見,以期能適時維護自身權益,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或提起再審以主張權益,然再審原告皆未適時為之,自不得再以事後始知悉法規而提起本件再審,否則法定期間之規定將成為具文。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吳宏明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提示日

1

LM0000000

300,000元

111年9月7日

蔡金雄

未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溪分行

111年9月13日

2

AK0000000

250,000元

111年8月30日

玉山銀行八德分行

111年10月5日

3

LM0000000

250,000元

111年7月15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溪分行

111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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