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毒抗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七四九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裁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為上開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並明白規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勒戒完畢後至案發未再吸用毒品,尿液檢驗結果為何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百思不得其解,可能因案發前伊曾於台中夜市購買一種藥丸大陸產製之強精持久之補腎藥,是否因服用此藥有關,希明察云云。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可稽,被告雖否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然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憑,可見被告確有前開聲請人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於警訊中辯稱:伊有頭痛毛病服用醫院藥劑,與其抗告意旨稱:可能於案發前服用強精之壯陽藥云云,前後供詞就其係服用中藥或西藥及藥效出入甚鉅,無非事後意圖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原審因之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諭知送觀察勒戒,核非無據,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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