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ОО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罪,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六年六月八日;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上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再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上開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確定,定應執行刑八月,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七年三月八日;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因竊盜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入獄,指揮書執畢日期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二月底,在台中市○○區○○路○○○號三樓,收受由其外甥 王永隆 (檢察官另行處理)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六顆,而未經許可持有該改造手槍,並利用不知情之女友 楊環菁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將該槍彈帶至台中縣○○鄉○○路○段○○○巷○○○弄○○號四樓藏放。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十三時許,經警循線帶同楊環菁至前開藏槍地點,查扣得上揭槍枝及子彈六發。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八十九年二月底,在台中市○○區○○路○○○號三樓,收受由其外甥王永隆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六顆,而未經許可持有該改造手槍,並利用不知情之女友楊環菁(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將該槍彈帶至台中縣○○鄉○○路○段○○○巷○○○弄○○號四樓藏放。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十三時許,經警循線查獲,扣得上揭槍枝及子彈六發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同案被告楊環菁之供述及扣得改造手槍一把及子彈六發附於偵查卷可證,該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鑑定結果改造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子彈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刑鑑字第六七九七七號鑑驗通知書及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各乙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被告有如前述前科犯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上訴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定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却量處被告法定最度刑有期徒刑一年,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不詳、手段持有改造手槍,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領有丙級廚師執照、
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惟被告未曾持以涉犯他罪,僅持有,此情為被告供明,惡性非重,若依同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予以強制工作,顯不符比例原則,復查無被告有犯罪習慣或以之為常業等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情形,故依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一號解釋,應認無須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扣案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支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其中子彈六發經鑑定結果未具殺傷力,雖為被告持有,但未供犯罪之用,不宜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附錄: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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