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604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世合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5月29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陳盈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壹萬貳仟壹佰伍拾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世合泰企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就被
告世合泰企業有限公司之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丁○○所簽發,由被告世合泰企業有限公
司所背書,發票日為民國95年3月25日,支票號碼為QC00000
00,以華南銀行瑞祥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新台幣
312,150元之支票乙紙,詎於95年3月27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
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世合泰企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丁○○辯稱: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但伊目前無力
一次清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且被告丁○○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被告世合泰企
業有限公司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
信為真實。
三、被告丁○○雖辯稱:伊目前無力一次償還云云,但無力清償
並非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
足取。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