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6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玖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壹拾
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零陸拾壹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以被告違反兩造之契約約定為由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如聲明所示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中古車商,透過訴外人 高世宇 之介紹,於
民國94年11月28日買受被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兩造並簽有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約定買賣價金7萬元,如系爭汽車有泡水、引擎、變
速箱、冷氣、車體鎔接情事,被告需無條件買回。詎原告取
回系爭汽車進行全車烤漆、鈑金及車輛必要之維修時,發現
系爭汽車有熔接情形,顯然欠缺被告保證之品質,經通知被
告買回系爭汽車,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於修理支出25,510元
後出售系爭汽車,依財政部所頒「94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
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之中古車商應有百分之22利潤計算,原
本至少可以售出116,522元【(70,000元+25,510元)×1.22
】,惟買家僅願以6萬元買受,原告顯然減少56,522元收益
(116,522元-60,000元),被告理應賠償。為此依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52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被告因訂購新車而須汰換系爭汽車,本田汽車業
務員高世宇找來經營中古車商之原告,但被告對汽車外行,
遂任由原告在系爭契約上加註:「如泡水、引擎、變速箱、
冷氣、車體溶接,甲方(即被告)需無條件買回。」等文字
。然原告為專業之中古車商,於被告告知系爭汽車曾發生事
故及詳細檢視後決定買受,理應知悉系爭汽車車體有熔接,
實無於94年12月19日要求賠償之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經營中古汽車買賣之原告透過本田汽車業務員高世宇
介紹,於94年11月28日以7萬元買受系爭汽車,惟取回系爭
汽車進行維修後,發現系爭汽車車體有熔接情事,於94年12
月19日通知被告,未獲置理,原告花費25,510元整修系爭汽
車後,僅售得6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汽車買
賣合約書、估價單、照片及證明書等件可證,復據買受系爭
汽車之證人 蔡建松 證述在卷(見9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2頁),故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是否知悉系爭汽車車
體有熔接之瑕疵?㈡被告是否為系爭汽車車體無熔接之保證
?㈢被告應否負擔物之瑕疵損害賠償責任?茲敘述如下:
㈠原告於晚上時間前往被告住處之停車場看車,僅就汽車外觀
加以檢視,被告曾提及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但未表示系爭汽
車修理之情形,既經證人高世宇結證在卷(見95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則原告憑系爭汽車年份及外觀即為
決定買受系爭汽車之事實至明。雖被告指稱原告已詳盡檢查
,以中古車商之專業,對於系爭汽車之車體狀況顯然知悉云
云,然中古車商買受中古汽車通常不會拆除車體檢視車體焊
接情形,業據同為中古車商同業之證人蔡建松結證:「(問
:以中古車商看車而言,是否均會拆開塑膠框檢視?)原則
上不會,因為不知道車主要不要賣車,通常希望車主自己說
::」等語明確(見9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
,是以不因原告為中古車商,即認知悉系爭汽車有熔接情事
,亦難因被告表示系爭汽車曾有碰撞,即謂原告知悉系爭汽
車修復碰撞之內容及範圍。至被告曾於某日之白天將系爭汽
車開到本田汽車經銷商,由另一家車商估價乙節,證人高世
宇雖未否認,然此係另一家中古車商之估價,是否仔細檢視
系爭汽車,核與原告無關,且高世宇已稱:「我看不懂中古
車」等語(見95年4月19日筆錄),故縱使被告曾於白天將
系爭汽車開往本田汽車經銷商,仍難逕為原告或高世宇知悉
系爭汽車實際狀況之認定。雖被告繼以原告試乘系爭汽車作
為原告知悉系爭汽車瑕疵之理由,但試乘與車體熔接間不盡
然相關,以此即為原告知悉車體問題之認定,實嫌速斷。此
外,被告未再進一步舉證,被告所辯原告應知系爭汽車有熔
接云云,即乏證據相左,自不可取。
㈡被告另稱伊對汽車外行,對系爭契約約定「如泡水、引擎、
變速箱、冷氣、車體溶接,甲方(即被告)需無條件買回。
」,無從表示意見云云。然中古汽車之使用及修理狀況,車
主所能掌握之訊息應較一般人為充足,是否如被告所述之不
知系爭汽車實際狀況,非無疑義。況依證人高世宇證述:「
原告說汽車未拆開來看,不知真實狀況,原告加上此條文後
,兩造才簽名,被告未表示異議。」等語(見前開筆錄),
足認被告對此條文內容有所認知,被告既未當場表示反對意
見,即應受該條文之拘束,伊以前揭情詞置辯,洵屬無理,
應認被告已為系爭汽車車體「無泡水、引擎、變速箱、冷氣
、車體熔接」之保證。
㈢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
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
系爭汽車車體確有熔接情事,業如前述,則原告起訴請求賠
償損害,於法堪認有據。又既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其
範圍即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定之。本件原告為中古車商,
轉售系爭汽車獲利乃其買受之目的,以財政部公佈之94年度
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之汽車批發業同業利潤之
淨利率為10%計算,原告買受系爭汽車轉售之預期利益為105
,061元【即(70,000元+整修費用25,510元)×1.1】,如
今僅售得60,000元(參諸證人蔡建松結證證詞),原告顯然
短少45,061元之收益,依諸前開規定,被告於此範圍負有賠
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備註
(新臺幣)  (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審裁判費   797元   原告起訴時預納1,000元。
證人高世宇旅422元原告於95年4月19日預納530
費元。
小計1,219元被告部分敗訴,按比例分擔
裁判費(以56,522元計算)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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