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80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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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誠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君慶
被   告 敦化香榭B棟管理委員會
            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原告於93年11月25日簽訂「警衛安全維
護服務契約書」,約定服務期間至94年11月24日止。依契約
書第13條第2項之約定:「二、於本約期滿後一年內甲方(
即敦化香榭B棟管理委員會)不得留任乙方(即誠泰保全)及
第三條所委任公司曾派駐現場之工作人員,否則應賠償乙方
兩個月之服務費用」。然被告於終止契約後未滿一年內,被
告竟留用原告曾派駐現場之保全工作人員 周文進郭政璋
張家維 等三人,核諸被告此舉不僅違反前開契約之約定,並
造成原告之經營與營業上之嚴重損害。爰依之兩造所簽訂之
契約書第13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二個月服務費用
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稱:兩造於93年11月25日所簽訂「警衛安全維護
服務契約書」第13條第2項雖列有「為避免乙方員工竊取乙
方規章、勤務制度及智慧財產等惡意競爭承接甲方管理服務
業務,故於本約期滿後一年內甲方不得留任乙方及第三條所
委任公司曾派駐現場之工作人員,否則應賠償乙方兩個月之
服務費用。」之規定,惟其前提應係指原告員工於兩造上開
服務契約期限屆滿後,承接原告之管理服務工作,而與被告
簽訂服務契約,並沿用原告之規章、勤務制度及智慧財產而
言。如被告於上開服務契約期限屆滿後一年內,未以原告員
工為對象而簽訂新服務契約,則均非本條限制所可約束。查
兩造間之服務契約期滿後,被告隨即委請「捷龍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公司」暫時承接大樓之管理服務工作,惟試用滿一個
月時,因未達被告要求,被告遂於94年12月24日另與「良福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福公司)簽訂一
年又8天之管理維護契約,被告大樓由該公司負責管理維護
至95年12月31日止。迄今,被告並未與原告員工簽訂任何有
違前開第13條第2項約定之服務契約。次查,原告曾派駐現
場之保全工作人員郭政璋、周文進、張家維分別於94年8月
16日、94年8月31日、94年9月1日,在系爭服務契約94年11
月24日屆滿前,均已先後離職,被告已無留任之可能;原告
提出之四紙照片,縱屬實在,因當時被告已與良福公司簽約
,被告大樓已由該公司派管理員駐守,其派用何人則非被告
所得過問,渠等顯非被告所留用。被告並無任何違反契約之
行為,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警衛安全維護服務契約書影本乙
份、照片六紙、律師函影本乙份為證。惟查,被告於兩造所
簽訂「警衛安全維護服務契約書」約定服務期間屆至即94年
11月24日後,被告隨即委請「捷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
暫時承接大樓之管理服務工作,惟試用滿一個月時,因未達
被告要求,乃於94年12月24日另與良福公司簽訂管理維護契
約,被告大樓由該公司負責管理維護至95年12月31日止,此
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乙份在
卷足資佐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並未留用原告曾派駐
被告現場之工作人員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雖提出四紙證
明其離職員工周文進、張家維分別於94年12月27日、28日出
現在被告大門出入口處擔任管理員工作,據以指陳被告有違
約之行為。惟查,被告已於94年12月24日與良福公司簽訂管
理維護契約,則被告大樓已由該公司派管理員駐守,其派用
何人並非被告所得過問,渠等顯非被告所留用,尚難據以主
張被告有何違反契約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契約
書第13條第2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陳姿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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