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交簡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五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服用酒類,明知其已因服用
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凌晨零
時五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因未繫安全帶
為警攔停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於同日零時二十
三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九九毫克\公升,因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核與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相符;並有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
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附卷可資參佐。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
0‧九九毫克\公升,所駕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且
已有守法意識、感知能力均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情形,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
危險性,但尚未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惟被告經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九十四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難認確有悔
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林曹秀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