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5月29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陳盈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零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壹萬零壹佰貳拾貳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綜合約定書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1審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貸款
,約定最高額度為新台幣3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
計算,如被告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給付按
年利息20%計算遲延利息;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
未依約清償,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
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辯稱: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但伊目前無力一次清
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
書及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對原告請求
之金額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伊目前無力一次償還云云,但無力清償並非得
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