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1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1326號聲請人 江明育 相對人 潘立強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05年1月20日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因聲請人係於該本票到期日前為付款之提示,尚難謂執票人已合法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尚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故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不符,應不准許。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一:106年度司票字第132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民國)│(新台幣)│(民國)│(民國)││├──┼──────┼─────┼───────┼──────┼────┤│001│104年9月16日│20,000元│105年1月20日│裁定送達翌日│527255│└──┴──────┴─────┴───────┴──────┴────┘┌───────────────────────────────────┐│附表二:106年度司票字第132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票據號碼│││(民國)│(新台幣)│(民國)│(民國)││├──┼──────┼─────┼───────┼──────┼────┤│001│104年9月16日│20,000元│105年2月20日│105年1月20日│527256│└──┴──────┴─────┴───────┴──────┴────┘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