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698號聲請人 陳昭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9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系爭事件業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宣判(下稱系爭判決),並於105年2月15日判決確定,經本院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在案(下稱原確定證明書)嗣因宣判後查知被告唐 黃清金 、 黃國維 於裁判前已經死亡,經本院書記官於105年3月21日撤銷原確定證明書後,本院再於105年5月11日裁定命 唐黃清金 、黃國維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於105年7月1日就系爭判決辦理公示送達公告,系爭判決應於105年8月19日確定,惟迄未獲本院重新核發確定證明書,為此依法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以維權益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77頁)。
二、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訴訟法第39
9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法院於當事人聲請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後,應審查其聲請之判決是否確定,如認為判決尚未確定,應拒絕付與,並裁定駁回其聲請。次按判決之確定,係指判決處於不得依上訴程序求為廢棄或變更之狀態,且判決之確定以終局判決為限。準此,得據以審查判決確定與否之客體應屬形式上有效之判決始屬之,倘該判決由形式上觀察即因有重大瑕疵,係屬無效,而不生形式上及實質上確定力,自無從確定。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要旨可稽。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在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如有當事人於訴訟繫屬後、最終言詞辯論前死亡者,訴訟程序即當然停止,且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起,即因繼承而成為訴訟標的(共有物)之共有人,該分割共有物判決對彼等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當然停止之效力即及於全體,則法院當事人死亡後,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前,因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既不得逕為最終言詞辯論程序,亦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否則即屬無效。至於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90號判例要旨,稱:「當事人於裁判前死亡,其訴訟程序固應中斷,但於死亡前既經合法提出上訴理由並通知他造答辯,則就書面審理而論,亦應視為辯論後所生之中斷,依法仍得本於其辯論之裁判予以諭知(即宣示)」,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04號判例要旨,稱:「中斷發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第三審…當事人對於判決前應為之訴訟行為若已完畢,即與言詞辯論之終結無異…」等語,均在處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裁判前死亡之程序問題,核與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死亡,無從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其應為之訴訟行為乙情有別,自不能比附援用。均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系爭事件經本院於10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4年
11月30日作成系爭判決,並於105年2月19日核發原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㈢第24、66、117頁),嗣聲請人持系爭判決及原確定證明書欲辦理分割登記,始發見系爭判決之被告唐黃清金、黃國維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於105年3月15日具狀將上情通報本院(見本院卷㈣第2頁),本院書記官隨即於105年3月21日撤銷原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㈣第
8頁),本院則於105年5月11日裁定命唐黃清金、黃國維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下稱系爭承受訴訟裁定),並向其繼承人送達系爭判決(見本院卷㈣第32頁),惟前開送達因送達證書誤將唐黃清金之繼承人「 蔡敏俐 」之姓名誤植為「蔡敏例」,復將唐黃清金之繼承人 蔡志文 、 蔡志芳 應受送達地址之門牌號碼「41之1號」誤載為「14之1號」,而有送達不合法情事(見本院回證卷㈥第119、120、122頁),經本院重新送達,系爭承受訴訟裁定於106年7月28日始合法送達蔡敏俐;於106年8月1日合法送達蔡志文、蔡志芳(見本院卷㈤第199、197、198頁送達證書),俟系爭承受訴訟裁定確定後,再向其重新送達系爭判決,並於106年8月22日合法送達蔡敏俐;於106年8月23日合法送達蔡志文、蔡志芳(見本院卷㈤第203、201、202頁),是以本院有關系爭判決之裁判書送達作業,於106年8月23日始辦理完畢,先此敘明。
㈡又系爭事件之被告唐黃清金、黃國維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並
未委託訴訟代理人應訴,其中唐黃清金於104年11月12日最終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已於103年12月26日死亡;黃國維則於104年6月23日死亡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全卷,核閱無訛,並有除戶戶籍謄本、最終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3、4頁,卷㈢第24頁),足見本院於10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系爭事件之訴訟程序因有當事人死亡,而應當然停止,且在唐黃清金、黃國維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前,該事件因訴訟標的共有人未全體參與訴訟,而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至於本院於105年5月11日所為系爭承受訴訟裁定,僅在處理系爭判決無從向已死亡之唐黃清金、黃國維送達之問題,尚不能溯及於10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發生使唐黃清金、黃國維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之效果,亦即系爭承受訴訟裁定無解於系爭事件未經合法辯論終結及當事人不適格等程序及實體上瑕疵,附此敘明。
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系爭事件於唐黃清金、黃國維
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前,依法本不得為實體判決,詎本院原承辦法官未察上情,逕為系爭判決,系爭判決對訴訟標的共有人即不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自無從據以辦理分割登記,該判決性質上即屬無效判決,無從確定,而與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所稱得付與確定證明書之裁判有間,本院自無從發給確定證明書。
四、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核發系爭判決之確定證明書,為無理由,不得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