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49號異議人 文右武 上列異議人因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本院一0六年度抗字第三四九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訴訟繫屬於第三審法院者,其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第三審法院提出異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第二審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五條第一、四項、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法官之裁定得為異議者,限前開法條所載之情形。
二、經查,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五日以其持有異議人、 阮氏婉 、 游方緯 於同年一月十七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同年五月十七日、受款人為相對人、面額新臺幣(下同)三十七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十三計付、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號五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其於同年五月十七日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其中三十四萬三千六百四十四元及自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十三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六月十九日以一0六年度司票字第八五五五號裁定准許,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一0六年度抗字第三四九號裁定,以異議人抗告理由均為實體法上爭執、非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為由,以異議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則本院一0六年度抗字第三四九號駁回異議人抗告之裁定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五條第一、四項、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規定有間,非屬得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情形,異議人對於本院一0六年度抗字第三四九號裁定提出異議,於法自有未合,難認有據,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李家慧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