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1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1200號聲請人 余黃秀梅 相對人 謝淑娟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均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05月8月、10月、及106年2月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5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定之金額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一定之金額,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一定金額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本件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金額欄所載之字,無此字,依上揭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不應准許。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一:106年度司票字第120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001│105年2月1日│10,000元│529647│├──┼───────┼─────┼────┤│002│105年2月1日│10,000元│529648│├──┼───────┼─────┼────┤│003│105年2月1日│10,000元│633634│├──┼───────┼─────┼────┤│004│105年2月1日│10,000元│633635│├──┼───────┼─────┼────┤│005│105年2月1日│10,000元│633636│├──┼───────┼─────┼────┤│006│105年2月1日│10,000元│633637│├──┼───────┼─────┼────┤│007│105年2月1日│10,000元│633638│├──┼───────┼─────┼────┤│008│105年2月1日│10,000元│633639│├──┼───────┼─────┼────┤│009│105年2月1日│10,000元│633641│├──┼───────┼─────┼────┤│010│105年2月1日│10,000元│633643│├──┼───────┼─────┼────┤│011│105年2月1日│10,000元│633644│├──┼───────┼─────┼────┤│012│105年2月1日│10,000元│633645│├──┼───────┼─────┼────┤│013│105年2月1日│10,000元│633646│└──┴───────┴─────┴────┘┌─────────────────────┐│附表二:106年度司票字第120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001│105年2月1日│10,000元│633640│├──┼───────┼─────┼────┤│002│105年2月1日│10,000元│633642│└──┴───────┴─────┴────┘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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