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1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1280號聲請人 劉祥娥 相對人 詹文賢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本件經核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金額經過塗改,違反上揭禁止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不應准許。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一:106年度司票字第128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民國)│(民國)││├──┼──────┼────┼───────┼───────┼────┤│001│104年7月25日│20,000元│104年7月25日│104年7月25日│779702│└──┴──────┴────┴───────┴───────┴────┘┌──────────────────────────┐│附表二:106年度司票字第128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民國)│(新台幣)│(民國)││├──┼──────┼────┼──────┼────┤│001│105年1月12日│20,000元│105年6月12日│660576│└──┴──────┴────┴──────┴────┘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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