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581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廖宜鴻
陳聖文 被告 徐嘉誼
徐文正 徐文崧 徐茂峰 徐藝庭 徐子涵 徐富玉 徐翊樺 徐佳綺 徐以庭 徐富琴 彭秋香 許月妹 鍾許日妹 劉金福 劉聰慧 劉振朋 劉慶朋 劉忠朋 劉九維 許應光 許宸浩 許東建 許祐銛
李徐綉 錢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與被代位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 徐阿保 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
)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查原告以債權人地位,請求代位債務人即被告劉金福即 劉冠廷劉梅清 分割系爭遺產,依前開說明,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劉金福即劉冠廷即劉梅清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是原告對劉金福即劉冠廷即劉梅清起訴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劉金福即劉冠廷即劉梅清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44,538元,及自民國94年1月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其均未清償置之不理,原告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申請本票裁定,並取得確定證明書,嗣向本院換取96年度執字第12425號債權憑證在案,是原告對劉金福即劉冠廷即劉梅清確有債權存在。詎原告取得上揭執行名義後,即向本院聲請就其所有財產強制執行,然因如附表一不動產為被代位人及被告等25人公同共有,在未分割如附表一不動產前,本院民事執行處無法執行。而被代位人劉金福即劉冠廷即劉梅清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取得財產,清償原告之債權,惟其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妨礙原告對被代位人劉金福即劉冠廷即劉梅清繼承自徐阿保應分得之部分執行受償。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繼承人徐阿保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按被代位人劉金福即劉冠廷即劉梅清及被告每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㈠原告主張劉金福即劉冠廷即劉梅清積欠其債務,迄未清償完
畢,其對劉金福即劉冠廷即劉梅清已取得上開執行名義,而被繼承人徐阿保於61年1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繼承人」欄及「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均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附表一所示遺產為被代位人劉金福即劉冠廷即劉梅清及被告等人公同共有,惟被代位人劉金福即劉冠廷即劉梅清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迄仍維持公同共有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6年度執字第12425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徐阿保之繼承系統表暨應繼分比例、應繼分比例暨其計算式、除戶及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函文暨所附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2日新地登字第1110003516號函檢附之108年收件字第143080號登記申請案件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竹簡調卷第23、57至59、69至70、83至28
7、297至354、359至417及本院卷第19頁);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得代位劉金福即劉冠廷即劉梅清訴請分割系爭遺產: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債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⒉經查,原告之債務人劉金福即劉冠廷即劉梅清與被告因繼承
而為被繼承人徐阿保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人,綜觀卷內事證,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據此,債務人劉金福即劉冠廷即劉梅清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並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之債務,惟其於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至原告起訴時止,均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又無其他財產以資清償,堪認債務人劉金福即劉冠廷即劉梅清確有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之情形甚明,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及日後強制執行之必要,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劉金福即劉冠廷即劉梅清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分割方法:
⒈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另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姐妹;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2、3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亦分別有所規定。
⒉經查,原告就本件分割方法,係請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
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採取變更為分別共有之方式原物分割,經核此一分割方案於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間之利益,況被告對於因分割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仍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是此分割方法尚屬合理,對被告間而言亦為公平而可採。且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即被告徐嘉誼、 李徐綉錢 之應繼分比例各為21分之4;被告徐文正、徐文崧、徐茂峰、徐藝庭、徐子涵、徐富玉、徐翊樺、徐佳綺、徐以庭、徐富琴、彭秋香之應繼分比例各為77分之1;被告許月妹、鍾許日妹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4分之1;被代位人劉金福即劉冠廷即劉梅清、被告劉聰慧之應繼分比例各為210分之3;被告劉振朋、劉慶朋、劉忠朋、劉九維之應繼分比例各為210分之6;被告許應光、許宸浩、許東建、許祐銛之應繼分比例各為21分之1予以分割,該應繼分比例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應繼分比例暨其計算式、除戶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符前開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1條及第1144條之規定,且對各繼承人而言均屬公允、有利,又被告均無到場爭執,是依該共有物之性質、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等情事,認將前開遺產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劉金福即劉冠廷即劉梅清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徐阿保所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則由被告及被代位人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係因原告欲保全債權而生,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分割方法實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被告於分割後均得自由處分其分別共有部分,是原告及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各依原告所受利益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蕭宛琴附表一:被繼承人徐阿保所遺之不動產編號種類坐落面積權利範圍1土地新竹市○○段0000地號61.19平方公尺公同共有360分之202土地新竹市○○段00地號8250.79平方公尺公同共有360分之203土地新竹市○○段000地號314.43平方公尺公同共有360分之204土地新竹市○○段000地號14.75平方公尺公同共有360分之20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被告徐嘉誼21分之42被告徐文正77分之13被告徐文崧77分之14被告徐茂峰77分之15被告徐藝庭77分之16被告徐子涵77分之17被告徐富玉77分之18被告徐翊樺77分之19被告徐佳綺77分之110被告徐以庭77分之111被告徐富琴77分之112被告彭秋香77分之113被告許月妹14分之114被告鍾許日妹14分之115被代位人劉金福即劉冠廷即劉梅清210分之316被告劉聰慧210分之317被告劉振朋210分之618被告劉慶朋210分之619被告劉忠朋210分之620被告劉九維210分之621被告許應光21分之122被告許宸浩21分之123被告許東建21分之124被告許祐銛21分之125被告李徐綉錢21分之4附表三:編號當事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被告徐嘉誼21分之42被告徐文正77分之13被告徐文崧77分之14被告徐茂峰77分之15被告徐藝庭77分之16被告徐子涵77分之17被告徐富玉77分之18被告徐翊樺77分之19被告徐佳綺77分之110被告徐以庭77分之111被告徐富琴77分之112被告彭秋香77分之113被告許月妹14分之114被告鍾許日妹14分之115原告210分之316被告劉聰慧210分之317被告劉振朋210分之618被告劉慶朋210分之619被告劉忠朋210分之620被告劉九維210分之621被告許應光21分之122被告許宸浩21分之123被告許東建21分之124被告許祐銛21分之125被告李徐綉錢21分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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