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250號聲請人 蘇文雄 被繼承人 蘇文學 (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七樓關係人 黃巧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蘇文學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黃巧棟為被繼承人蘇文學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蘇文學(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107年12月31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七樓)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蘇文學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蘇文學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再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
(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蘇文學為兄弟關係,且同為訴外人 蘇忠志 之繼承人,而蘇忠志遺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共有人擬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但書處分系爭土地,惟訴外人蘇忠志已死亡多年,且其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而被繼承人已知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又未選定遺產管理人,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蘇忠志及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以及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家事庭准予備查函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拋棄繼承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665號卷核閱無訛,堪予認定。次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推薦之黃巧棟於民國92年畢業為大學法律系法學組之學歷,且目前在嘉誠地政事務所擔任代書助理之職業,且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尚非複雜,應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並可忠實執行搜索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等事務,故本件選任黃巧棟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85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第137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