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蔡淑媛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二編號
1至4所示偽造之本票,均沒收之。又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均減為附表三括號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偽造之本票,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本票共計壹佰肆拾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於民國94年1月間自任互助會會首,召集會期自94年
1月5日起至96年7月5日止之互助會,共計41會,每會會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外標制(即死會會員每月加計其標取之標息繳納會款),底標為1,500元,於每月5日上午8時30分許,在丙○○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住處開標,如每逢3、6、9、12月之20日則加計開標1次,開標後由得標會員以得標日為發票日,按活會人數開出票面金額為1萬元加計標取標息之本票為擔保,由會首持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邀集 吳良文 、 李有謨 、 劉秀珍 、 葉慶嘉 (
2會)、己○○○○(以 李碧雲 之名義參加)、 李碧霞 、李貴華(會單誤載為 李碧華 )、陳 蔡淑芳 (2會)、 林育兆 、 吳葉美 馨(2會,以順隆機車行之名義參加)、 蕭林 愛(2會)、 蕭鴻正 、 蕭秀如 、甲○○(會單誤載為 王淑 芬)、乙○○、 林麗霞 、 施錦味 、 賴勝英 、 潘玉娟 、丁○(3會)、戊○○(2會)、 黃碧霞 、 陳阿涼 (3會,以三六煤氣行名義參加)、 廖麗鳳 、 廖麗琴 、 李靜美 、 李榮東 、 蔡辰菁 、梁惠美、庚○、 蔡金枝 等人加入互助會。詎丙○○因經濟週轉困難,利用互助會會員彼此不熟識,且多數會員均信任會首而未親自到場投標,認有機可乘,遂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6月5日、95年3月20日、6月20日(此3次係
95年6月30日以前所犯);另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
95年9月5日、96年2月5日、3月5日、3月20日(此4次係於95年7月1日以後所犯),於附表一所示之開標時間,在其上址住處,未經附表一所示合會會員丁○、庚○、乙○○、甲○○、己○○○○、戊○○(下稱丁○等6人)之同意,由丙○○出示事前寫好以阿拉伯數字載明如附表一所示願出標息之紙條(紙條上並未書寫標單字樣,且未填載被冒標人姓名,僅以阿拉伯字表明金額),向其他到場參與投標之會員,或於收取會款時向未到場投標之會員佯稱係丁○等6人寄標,表明該紙條為各該寄標者之投標單而參與投標;嗣為掩飾上開詐標情事,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94年6月5日、95年3月20日(2次)、6月20日(此4次係95年6月30日以前所犯);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5年9月5日、12月5日、96年1月5日、96年2月5日、3月5日、3月20日(此6次係於95年7月1日以後所犯),未經上開丁○等6人之同意,於高雄縣鳳山市某印章店,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刻印店老闆,偽刻丁○等6人之印章(「乙○○」誤刻為「 王淑華 」、「己○○○○」誤刻為「李碧雲」、「甲○○」誤刻為「 王淑芬 」),再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盜刻之印章蓋印於空白本票之上,偽以上開丁○等6人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本票共計140張,且隱瞞附表二所示本票並非上開丁○等6人簽發之事實,於附表一所示各開標時間之後,持上開偽簽之本票向各該次其他活會會員行使,對活會會員佯稱各該次互助會係由上開丁○等6位會員得標;另對各該次被冒標之丁○等6人佯稱係由其他會員得標云云,致丁○等6人及其他會會員陷於錯誤,各自交付每期會款1萬元予丙○○,總計以上開方式詐得會款共132萬元(每次詐得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又起訴書漏載已被冒標之不知情活會會員數,致誤算為105萬元)。嗣丙○○於96年5月5日,因無力支付會款突然止會,經丁○等6人向其他會員詢問各期得標情形,並相互核對手上所持擔保死會會款之本票發覺有異,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丁○、 陳蔡淑芳 、吳 葉美馨 於警詢及偵查中、陳阿涼於警詢、乙○○、己○○○○、戊○○、甲○○、 王林米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係以被害人身分陳述參與被告召集之互助會及開標、得標、取得死會所簽發本票經過之情形,此部分亦為被告所肯認;證人於警詢均經全程錄音,偵查中並經具結及全程錄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等情,均認為適當,可以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互助會中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依互助會契約,無論由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對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並無詐欺可言,亦即被告所詐取者,應僅限於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而不及於死會會員所繳納之會款。故本案中計算被告詐欺所得金額時,被告擔任會首1會及已得標之會數,均應先予扣除,其計算方式為〔總會數-已得標會數(已含被告之首會1會)+已得標會數中被冒標而不知遭冒標繳交會款之會員數〕。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在案(他卷第25至28頁、47、48、52、53、69至72、80、81、85、
92、本院審訴卷第35至40頁),並自承其於偽造本票後,將本票交給得標後之各該次活會會員,事後若該會員於下次標會得標,會將本票收回並銷燬丟棄,如果會員還是活會,本票就在活會會員那邊等語(本院審訴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陳蔡淑芳、 吳葉美馨 於警詢及偵查中、陳阿涼於警詢、乙○○、己○○○○、戊○○、甲○○、王林米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他字卷第29至46頁、51至53、69至72、80、81頁);並有互助會單影本1紙及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丁○等6人提出之本票影本15張在卷可資佐證(他字卷第5、6、57至63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新、舊刑法比較:
(一)按本件被告於95年6月30日以前涉犯上開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比較本件新、舊刑法適用情形如下:
1、刑法第33條第5款法定罰金刑最低刑度之變更: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主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3千元以下罰金;另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主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惟刑法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
1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51條第5款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就牽連犯、連續犯條文之變更: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依舊法得成立牽連犯之各該行為,於新法施行後因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應予分論併罰;又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4、罰金刑加重及減輕時之適用: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而罰金刑之減輕,依修正後刑法第67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減輕其最高度,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二)綜上,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因本件涉及罪數之適用,且經上述比較結果,以舊法規定於被告為有利。又依上開「從舊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本件被告於95年6月30日以前(即刑法及相關法律修正施行前)所涉犯行,均應依舊法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
(一)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除直接用以取得票面金額之對價,不另論以詐欺罪外,凡以該證券間接作為借款之擔保或持以為借款之新債清償之用者,該原詐借款項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以牽連觸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兩罪論擬;又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或連續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參照);同時(法律觀念上之同時,而非自然行為之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22
1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如附表一所示7次在空白紙張上填寫表示標息之阿拉伯數字,冒用丁○等6位會員名義標會,並因而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之犯行,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如附表二所示10次偽造本票交付活會會員供擔保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刻印店老闆,偽刻丁○等6人印章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其盜刻印章蓋印於空白本票上而偽造本票,其盜刻印章進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本票後復持以交付其他活會會員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同地偽造同一發票人之本票多張,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為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數次冒標犯行,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數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各有部分犯行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爰就被告於95年7月1日前後之犯行之罪數分述如下:
1、95年6月30日以前之犯行部分: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冒標得標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各次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詐欺取財罪名,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先後3次為附表一編號1至3之詐欺取財及先後4次為附表二編號1至4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又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詐欺取財及連續行使有價證券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2、95年7月1日以後之犯行部分: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每次冒標得標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詐欺取財罪名,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及附表一編號4至7之4次詐欺取財犯行、附表二編號
5至10之6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本件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其為本件犯行,對活會會員丁○等6人之冒標行為共計7次,詐取之總金額為131萬元,偽造之本票亦多達
140張,又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念其手段尚屬平和,並於犯後坦承犯行,足見被告惡性非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資懲儆。
六、減刑之諭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如附表三之詐欺取財罪共4罪部分,均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如附表三之括號所示之刑。至其所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附表四所示10次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為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且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逾1年6月,爰不予減刑,併予敘明。再就被告減得之刑與不應減刑部分,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之諭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偽造本票張數欄」所示之本票計140紙,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上開本票上偽造之印文,因就各該本票已經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宣告。另未扣案用於詐取會款之冒標標單共7張及用以偽造本票之「丁○」、「李碧雲」(係己○○○○之誤刻)、「庚○」、「王淑華」(係乙○○之誤刻)、「王淑芬」(係甲○○之誤刻)、「戊○○」印章共6枚,亦經被告自承均已丟棄等語(雄檢他字卷第27頁、本院訴字卷第42頁),應認各該偽造標單及印章均已滅失,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利用互助會會員多無暇親自到場參與競標及互不相識之機會,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冒標時間,冒用如附表一所示丁○等被冒標人之名義,在空白紙張上分別虛偽填載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冒標人姓名,並分別填寫如附表一所示之標息,而偽造依民間互助會習慣係表示投標會員願以所填標息金額競價投標意思之標單各7紙,復持該偽造之標單參與各該次競標而行使之,並因此得標,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
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刑法偽造文書章及該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條文係規定「以文書論」,而非規定「以偽造文書論」,故有關同法第
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之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於偽造同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時,亦同。亦即,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成立,仍須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在紙上或物品上為文字、符號、圖畫、照像,而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足當之。民間互助會之標單,依習慣須填寫一定之金額及會員之姓名或其代號,始足以表示係某會員製作之標單。如僅在標單上填寫金額,而未書寫標會者之姓名或其代號者,從該標單形式上觀之,僅足以表示標會者所欲投標之金額,尚不足以表示標會者名義之證明,亦即,並無冒用他人名義可言,尚難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冒標之方式,係由被告將表示標息之阿拉伯數字填載於紙條上,再向其他到場參與投標之會員以口頭佯稱係各如附表一所示丁○等6位會員之標單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且質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得標標單上都沒有寫名字,都是被告口頭說這次係何人得標等語,核與被告前揭供述相符,是被告於其冒標之標單上僅填載表示標息之阿拉伯數字,而未偽填被冒標會員之姓名,被告並無冒用他人名義可言,尚難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本件起訴意旨固認此部分之犯罪,被告於95年6月30日以前所犯係牽連犯關係,於95年7月1日以後所犯應予分論併罰;惟此部分因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以冒用會員名義投標之方式著手為詐術行為,客觀上行為時間極為密接並有重疊性,係屬法律意義下之一行為,核與上開論證屬實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05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益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莊正彬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冒標情形一覽表
┌──┬──────┬─────┬────┬───────┬─────┐│編號│冒標(即開標│被冒標人│被告冒標│被詐欺之活會數│詐得金額│││)日期││填寫標息│(即總會數-應│(即被詐欺││││││有死會數+已被│之活會數X││││││冒標之不知情活│會金1萬元││││││會會員數)│)│├──┼──────┼─────┼────┼───────┼─────┤│1│94年6月5日│丁○│1,900元│41-7+1=35會│35萬元│││第7會│││││├──┼──────┼─────┼────┼───────┼─────┤│2│95年3月20日│丁○│1,500元│41-20+2=23會│22萬元│││第20會│││││├──┼──────┼─────┼────┼───────┼─────┤│3│95年6月20日│庚○│1,500元│41-24+3=20會│20萬元│││第24會│││││├──┼──────┼─────┼────┼───────┼─────┤│4│95年9月5日│乙○○│1,500元│41-27+4=18會│18萬元│││第27會│││││├──┼──────┼─────┼────┼───────┼─────┤│5│96年2月5日│甲○○│2,700元│41-34+5=12會│12萬元│││第34會│││││├──┼──────┼─────┼────┼───────┼─────┤│6│96年3月5日│己○○○○│3,000元│41-35+6=12會│12萬元│││第35會│││││├──┼──────┼─────┼────┼───────┼─────┤│7│96年3月20日│戊○○│2,200元│41-36+7=12會│12萬元│││第36會│││││├──┴──────┴─────┴────┴───────┴─────┤│合計詐得金額:132萬元││││備註: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所餘活會人數」漏未計算被冒標之活會數,其「││詐得金額」亦漏未計算被告向被冒標之不知情活會會員所詐得之會金。│└──────────────────────────────────┘附表二:被告偽造本票一覽表┌──┬──────┬───────────┬─────┬────────┬────────┬────────┐│編號│本票發票日期│本票發票人│本票票面記│偽造本票張數(除│偽造本票之原因│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即偽造本票│(即附表一所示被偽造簽│載金額│編號2、3、6、││出之偽造本票張數│││日期)│發本票之會員;本票上面│(即即冒標│7外,其餘計算方││││││發票人之簽名,以偽造之│之得標金+│式為:總會數-應││││││印文代之)│標息)│有死會數+已被冒││││││││標之活會會員數)│││├──┼──────┼───────────┼─────┼────────┼────────┼────────┤│1│94年6月5日│丁○│1萬1,900元│41-7+1=35張(│被告於94年6月5│陳蔡淑芳持有1張│││(即第7會)│││其中2張給丁○之│日冒用丁○名義以│(他字卷第6頁)││││││本票係偽以其他活│標息1,900元冒標│││││││會會員名義簽發)│││├──┼──────┼───────────┼─────┼────────┼────────┼────────┤│2│95年3月20日│丁○│1萬1,500元│41-20=21張│被告於95年3月20│陳蔡淑芳、吳葉美│││(即第20會)││││日冒用丁○名義以│馨各持有1張,共│││││││標息1,500元冒標│2張││││││││(他字卷第6、63││││││││頁)│├──┼──────┼───────────┼─────┼────────┼────────┼────────┤│3│95年3月20日│己○○○○│1萬1,500元│2張│此為丁○於95年3│丁○持有1張│││(即第20會)│(發票人誤載為李碧雲)│││月20日遭冒標,被│(他字卷第62頁)│││││││告為掩飾犯行而向││││││││丁○冒稱該次係張││││││││簡李碧雲得標,並││││││││偽簽己○○○○之││││││││本票1張交付丁○││├──┼──────┼───────────┼─────┼────────┼────────┼────────┤│4│95年6月20日│庚○│1萬1,500元│41-24+3=20張│被告於95年6月20│丁○、陳蔡淑芳、│││(即第24會)│││(其中1張給庚○│日冒用庚○名義以│吳葉美馨各持有1││││││之本票係偽以其他│標息1,500元冒標│張,共3張││││││活會會員名義簽發││(他字卷第57、59││││││)││、62頁)│├──┼──────┼───────────┼─────┼────────┼────────┼────────┤│5│95年9月5日│乙○○│1萬1,500元│41-27+4=18張│被告於95年9月5│丁○、陳蔡淑芳各│││(即第27會)│(發票人誤載為王淑華)││(其中1張給 王錦 │日冒用乙○○名義│持有1張,共2張││││││華之本票係偽以其│以標息1,500元冒│(他字卷第58、61││││││他活會會員名義簽│標│頁)││││││發)│││├──┼──────┼───────────┼─────┼────────┼────────┼────────┤│6│95年12月5日│乙○○│1萬2,500元│4張│此次為會員 蕭林愛 │吳葉美馨持有1張││││(發票人誤載為王淑華)│││得標,因蕭林愛所│(他字卷第60頁)│││││││簽發之本票未計入││││││││被冒標而實際上為││││││││活會之4會,被告││││││││為掩飾其犯行,乃││││││││偽簽乙○○之本票││││││││4張以補足其數││││││││││├──┼──────┼───────────┼─────┼────────┼────────┼────────┤│7│96年1月5日│己○○○○│1萬2,500元│4張│此次為會員 李有謀 │吳葉美馨持有1張││││(發票人誤載為李碧雲)│││得標,因李有謀所│(他字卷第60頁)│││││││簽發之本票未計入││││││││被冒標而實際上為││││││││活會之4會,被告││││││││為掩飾其犯行,乃││││││││偽簽己○○○○之││││││││本票4張以補足其││││││││數││├──┼──────┼───────────┼─────┼────────┼────────┼────────┤│8│96年2月5日│甲○○│1萬2,700元│41-34+5=12張│被告於96年2月5│吳葉美馨持有1張│││(即第34會)│(發票人誤載為王淑芬)││(其中1張給王淑│日冒用甲○○名義│(他字卷第59頁)││││││蓉之本票係偽以其│以標息2,700元之│││││││他活會會員名義簽│冒標│││││││發)│││├──┼──────┼───────────┼─────┼────────┼────────┼────────┤│9│96年3月5日│己○○○○│1萬3,000元│41-35+6=12張│被告於96年3月5│陳蔡淑芳持有1張│││(即第35會)│(發票人誤載為李碧雲)││(其中一張給 張簡 │日冒用己○○○○│(他字卷第57頁)││││││李碧雲之本票係偽│名義以標息3,000│││││││以其他活會會員名│元冒標│││││││義簽發)│││├──┼──────┼───────────┼─────┼────────┼────────┼────────┤│10│96年3月20日│戊○○│1萬2,200元│41-36+7=12張│被告於96年3月20│陳蔡淑芳、吳葉美│││(即第36會)│││(其中1張給 張雅 │日冒用戊○○名義│馨各持有1張,共││││││鈞之本票係偽以其│以標息2,200元冒│2張││││││他活會會員名義簽│標│(他字卷第58、59││││││發)││頁)│├──┴──────┴───────────┴─────┴────────┴────────┼────────┤│總計偽造本票140張│附卷偽造本票影本│││共15張│└─────────────────────────────────────────────┴────────┘附表三:95年7月1日以後被告所涉冒標犯行之罪刑一覽表
┌──┬──────┬──────────┬─────────┐│編號│所為犯行│所犯罪名│宣告刑(減得之刑)│├──┼──────┼──────────┼─────────┤│1│附表一編號4│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處有期徒刑陸月(減│││之冒標犯行│欺取財罪│為有期徒刑參月)│├──┼──────┼──────────┼─────────┤│2│附表一編號5│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處有期徒刑肆月(減│││之冒標犯行│欺取財罪│為有期徒刑貳月)│├──┼──────┼──────────┼─────────┤│3│附表一編號6│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處有期徒刑肆月(減│││之冒標犯行│欺取財罪│為有期徒刑貳月)│├──┼──────┼──────────┼─────────┤│4│附表一編號7│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處有期徒刑肆月(減│││之冒標犯行│欺取財罪│為有期徒刑貳月)│└──┴──────┴──────────┴─────────┘附表四:95年7月1日以後被告所涉偽造本票犯行之罪刑一覽表
┌──┬───────┬──────────┬─────────┐│編號│所為犯行│所犯罪名│宣告刑(減得之刑)│├──┼───────┼──────────┼─────────┤│1│附表二編號5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偽簽本票犯行│造有價證券罪││├──┼───────┼──────────┼─────────┤│2│附表二編號6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偽簽本票犯行│造有價證券罪││├──┼───────┼──────────┼─────────┤│3│附表二編號7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偽簽本票犯行│造有價證券罪││├──┼───────┼──────────┼─────────┤│4│附表二編號8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偽簽本票犯行│造有價證券罪││├──┼───────┼──────────┼─────────┤│5│附表二編號9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偽簽本票犯行│造有價證券罪││├──┼───────┼──────────┼─────────┤│6│附表二編號10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偽簽本票犯行│造有價證券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