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10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295、37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6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於94年4月至95年4月間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及7月,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1月16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680號判決駁回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撤銷改判有期徒刑9月,並於96年1月9日確定;復於95年9月4日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於96年7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而於96年8月20日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6日晚上7、8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3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1次。嗣於96年5月9日(起訴書誤植為6月9日)晚上10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1組(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96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扣案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0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295、37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6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於94年4月至95年4月間連續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及7月,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1月16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680號判決駁回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撤銷改判有期徒刑9月,並於96年1月9日確定;復於95年9月4日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於96年7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而於96年8月20日確定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90年10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又於93年、94年、95年間再施用毒品,且經判處罪刑確定,即係「5年內再犯」,甚為明確。衡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犯行既非初犯,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依法訴追審理。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刑事追訴,仍無法戒除毒癮,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且毒品之禁絕確屬不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稱:被告於96年1月間某日至96年5月5日,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本院前揭論科部分為集合犯裁判上一罪等語。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減縮犯罪事實為96年5月6日施用1次。且查,參照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所示,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本件被告於96年5月9日下午10時許為警採得之尿液中固然驗得安非他命反應,可認其於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亦即,可資為被告自白於96年5月6日有施用一次安非他命之佐證,然除此外,96年5月5日前(包括
5日)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均尚乏其他積極證據佐證,無從為有罪之確認。而依公訴意旨,上開犯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既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並應敘明上訴理由。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