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慶尚律師
沈孟賢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北縣○○鄉○○路○○號4樓「磐石製作有限公司」(下稱磐石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 洪文香 ,另為不起訴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4年9月12日,利用好音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好音樂公司)在臺灣尋求共同製作、發行歌手丙○○個人創作專輯之機會,與好音樂公司簽訂藝人丙○○經紀事務合約,竟以虛編作詞費新台幣(下同)6萬元、A&R(藝人音樂定位)費用12萬元,並浮編MV製作費50萬元之方法,製作不實之支出帳目明細,向好音樂公司收取共計130萬元之專輯費用。被告於收取前揭款項後,並未依約安排相關宣傳活動,嗣好音樂公司發覺有異,經多方查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好音樂公司之代表人乙○○指訴歷歷,並經證人洪文香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甲○○為磐石公司實際負責人,本件專輯之簽約及製作過程均由被告負責、證人 易家揚 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並未給付其作詞費及A&R費用共計18萬元、證人 陳奕先 於偵查中證述:其製作本件專輯MV僅向被告收取50萬元、證人 徐致堯 於偵查中證稱:其介紹被告與告訴人認識,並合作製作本件專輯等語,並有合約書、預算表、支出明細各1份及電子郵件
3封等件在卷可憑,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找伊製作專輯,伊要求給付
120萬元,但最後議價為100萬元,雖然預算不足,但伊仍將各項目執行完成,並將各項目節省下來之預算投入專輯之製作,目前仍處於虧損之狀態,並無任何利益,何來詐欺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有利辯護,稱:本件之預算表僅雙方締約前磋商之文件,告訴人亦不願照預算表出資,最後雙方所簽訂合約是經過議價之後告訴人以100萬元出資,至於起訴書所講另外30萬元,係唱片發行後雙方為了投入更多廣告預算而支付,被告已照約履行完畢完成唱片之製作,並無詐欺之行為,縱使被告曾提出錯誤之支出表,但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告訴人與被告
間,利害相反,關係對立,是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即遽論被告於罪,惟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若有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而得以認定告訴人之指述與事實相符者,則其仍不失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之一。準此,雖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之情節,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然除有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補強之外,本院尚無從單憑告訴人之指述,即遽為對被告不利之推認,合先敘明。
㈡查告訴人好音樂公司為在臺灣尋求共同製作、發行歌手丙○
○個人創作專輯之機會,經由證人徐致堯之介紹,於94年9月12日與被告簽訂藝人丙○○之經紀事務合約,並約定由告訴人現金出資100萬元用以製作該張專輯,而後,又因廣告宣傳費用不足,告訴人再出資現金3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之代表人乙○○於偵查(見95年度調偵字第285號卷第16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77頁、第83頁)指述明確,復有藝人經紀事務合約書1份(附於95年度偵字第10345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下稱系爭合約書)等件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應甚明確。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應係告訴人之現金出資,是否係因被告以預算表(附於95年度偵字第10345號卷第15頁)虛編相關費用,並提出不實之明細支出表(附於95年度他字第2221號卷第12頁)等詐術所致。
㈢徵諸告訴人願意付款之依據,實乃其與盤石公司間簽訂之系
爭合約書,而該合約書中告訴人與盤石公司間雙方權義分擔之基礎,則係被告所提出之預算表,此乃被告與告訴人所不爭執,而該預算表只是雙方洽談合約時之基礎,並非合約之附件,亦為告訴人所是承(詳本院卷第78頁)。因此,本件告訴人與盤石公司有關出資及履行合約事宜,自應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為憑。查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4款約定:「第一張專輯乙方(指好音樂公司)負責出資新台幣壹佰萬元、及現有製作物交付甲方(指盤石公司),並負責本專輯所有詞曲版權並無償授權甲方使用。甲方負責完成本專輯發行,相關之視聽產品及重製成一切現行及將來發明的電子媒介產品視聽著作財產權由甲乙方各擁有50%並全球生效;並甲方負責所有包裝、企劃、宣傳、及執行對藝人所有演出。」觀之,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負有出資現金100萬元之義務,盤石公司則負有以告訴人出資之現金100萬元及其本身之勞務、經費完成專輯發行及包裝、企劃、宣傳、及執行對藝人所有演出之義務。而依卷附預算表所示,告訴人公司所應負擔之項目為項次1至8(項次7、8由雙方各負擔2分之1),總計0000000元,盤石公司應負擔之項目為項次7至14,總費用為0000000元,因告訴人已完成10首歌曲之製作,故雙方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乃約定告訴人應再現金出資
100萬元,並將現有製作物交付給盤石公司,盤石公司則負責完成專輯之發行及包裝、企劃、宣傳、及執行對藝人所有演出等,並於專輯發行時,雙方各擁有視聽著作財產權50%。是上開預算表只是就雙方出資比例之預估,而非盤石公司應依該預算表代收代付甚明,此由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雙方並未約定如果實際支出沒有那麼多的話,被告是否應返還差額等語(詳本院卷第77頁),亦可證明。
㈣又本件被告於雙方簽約後確有著手系爭專輯之製作,業據證
人易家揚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參與系爭專輯之音樂定位即
A&R部分,費用是12萬元,另伊做了3首詞,費用需視最後銷售決算版稅,伊迄今尚未收到此2項費用(見95年度調偵字第285號卷第13頁第14頁);證人陳奕先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拍攝系爭專輯MV之收入為50萬元(見同上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證人徐致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負責系爭專輯之A&R規劃部分有跟被告收取費用,然因伊與被告尚有其他合作案,故無法特定A&R部分收取多少錢(見本院卷第69頁)等語明確。雖被告支付予上開證人之製作費用與預算書所載之費用未盡相符,然上揭預算表僅係就雙方出資比例之預估,而非盤石公司應依該預算表代收代付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因雙方並未依原先編列預算表出資,最後議價沒有預算表高,只好節省作詞、A&R部分及MV製作費來製作這整張唱片等語,核與常情無悖,實難以事前之預算與事後實際支出之費用不相符合,即遽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被告已依雙方簽訂之合約內容完成該專輯之發行,而被告支付之製作費用亦未有偏離市場行情,並就系爭專輯亦有製作廣告、宣傳及形象包裝等相關事宜,此為告訴人所是認,且有告訴人丙○○之專輯歌本、文案(附於本院刑事卷)等存卷可考,縱令被告尚未給付證人易家揚相關之製作費用,然此究屬被告與證人易家揚間民事糾葛之範圍,仍無礙於被告確已依約履行唱片製作之事實,從而,堪認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思甚明。告訴人以被告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與預算表所載之金額不符,而認被告施用詐術云云,自無可採。至被告雖提出不實之支出明細予告訴人,然被告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於雙方簽約時並未施用詐術,均業據說明如前,則該不實之支出明細表僅涉及被告是否誠實提供帳目以供告訴人核對之問題,尚難據此即推斷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
五、綜上,本案告訴人所為指訴既有上開瑕疵,被告所辯情詞,亦非全無可信,則被告是否涉犯詐欺取財之罪,尚存有合理可疑,本院憑卷內告訴人之指訴及檢察官之舉證,仍僅能形成被告容有犯罪嫌疑之心證,尚無法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莊明達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