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24號原告太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 律師複代理人 王乙凡 律師被告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 律師
王麗萍 律師 羅詩蘋 律師複代理人 莊佳樺 律師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第一項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3,536元及自民國
9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將第一項聲明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95年6月2日(見本院卷第281頁),再於96年8月16日將原起訴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99,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94年11月間向被告購買多媒體播放器PortbleMultimediaPlayerMT300(被告型號:T23),共計250台(下稱系爭產品),並已將貨款1,824,000元如數給付經被告收訖。然原告自被告購入之系爭產品多有瑕疵,95年1月起原告即陸續以口頭或電子書面向被告反應,惟未獲被告妥善處置並一再加以拖延,直至95年4月12日止,經發見瑕疵之台數竟高達188台,瑕疵率超出交易慣例之
3%,其瑕疵態樣計有無法讀取硬碟、無法與電腦連線、外殼刮傷等等重大瑕疵情事,原告現已將上述188台退回予被告,未料嗣後仍陸續遭銷貨退回3台。因前揭重大瑕疵致原告平白蒙受重大銷貨利益及商譽損失,經95年6月2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203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價金1,371,648元(進貨成本7,296×188台)及利息。末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告原已聯繫廠商就系爭產品之經銷進行洽商,惟因廠商測試發現產品有讀碟錯誤及外殼磨損之情形,致使原告錯失就系爭產品之營業利潤,是一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427,
512元之履行利益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99,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略以:系爭產品於被告交付時並無原告所稱之瑕疵。原告應就系爭產品於被告交付時存有瑕疵及瑕疵數量乙事負舉證之責。另縱然原告指述之瑕疵屬實,原告所稱之瑕疵多為外殼刮傷,然外殼刮傷對於該產品之播放功能並不致產生影響,無減少該等產品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是依前述規定,實不得將該等外殼刮傷部分視為瑕疵。又被告於94年11月21日交付系爭產品予原告,並經原告收受後,直至95年1月始陸續通知被告,顯見原告確有怠於檢查及通知被告之情。又被告於95年2月10日接獲原告通知表示該等產品有瑕疵,被告乃請原告將彼認為有問題之2台產品寄回予被告,由被告初步檢驗後,再將該等產品之Hitachi硬碟交付予Hitachi原廠檢驗,並於95年3月10日收受Hitachi檢驗報告後立即通知原告。嗣後,因雙方對於產品之不良情形認知有異,被告乃同意原告將該等產品送至被告位於龜山之工廠,惟經被告一再促請原告派員協同會勘,原告皆不予理會,嗣於95年6月間收受原告寄發之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8849號存證信函要求解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4年11月間向被告購買多媒體播放器PortableMult-
imediaPlayer(簡稱PMP)MT300,共計250台。被告並已於94年11月21日將系爭產品全數交付原告。原告亦已全數給付價金共1,824,000元。
㈡原告於95年1月間起口頭向被告表示系爭產品有瑕疵,被告
又於95年2月10日接獲原告通知表示該等產品有瑕疵,被告乃請原告將其認為有問題之2台產品寄回予被告,由被告初步檢驗後,再將該等產品之Hitachi硬碟交付予Hitachi原廠檢驗,並於95年3月10日收受Hitachi檢驗報告後通知原告。
㈢被告同意原告於95年4月11日將系爭產品188件送至被告位於龜山之工廠,並由被告收受,雙方約定應再會同檢驗。
㈣原告於95年6月2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884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被告於95年6月5日收受。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出貨單、檢驗報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3頁),自可認為真實。
五、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所述:㈠系爭產品於被告交付時,是否有原告所稱之瑕疵?原告是否
有怠於檢查及通知?⒈原告主張系爭產品非經全部拆開包裝,實際上線測試運作,
否則無由發現具有外殼磨損、或硬碟讀取錯誤之瑕疵,嗣於發現上揭瑕疵後立即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應足認事後抽樣檢查符合國際貿易之原則。被告則以系爭產品係由原告買斷,且雙方約定之交貨條件為FOB香港,故於被告將系爭產品送至香港並經原告簽收之時,系爭產品之危險負擔即已移轉,原告應證明系爭產品於原告在香港簽收時,存有原告所稱之瑕疵。
⒉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所謂「依通常程序」迅速檢查,應視物之不同性質而定。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產品瑕疵包括外殼磨損、或硬碟讀取錯誤之瑕疵(如卷13頁原證一維修出貨單,即本判決附件),茲分述如下:
⑴就外殼磨損部分:
被告於94年11月21日即已將全部產品交付原告,依上開規定,原告即有儘速檢查系爭產品之義務。而原告指述之外殼刮傷瑕疵依維修出貨單所載係第1~9箱內共175件,內含79台外殼受損,而原告法定代理人戊○○自陳:「原證一是我們最大量的訂貨,其中有少量出現問題,所以我們希望退給被告在龜山的倉庫,是由乙○○簽收,對整批作檢查。我們有列出十三項瑕疵的清單,乙○○都有清點之後才簽收。外殼受損部分也有清點,硬碟部分沒有當場測試,乙○○只是簽收外殼有受損。第10箱是我們客戶退貨之後我們包成一箱,只有第7跟第13項是當場有測試。(問:第1到9箱裡面成品的硬碟有無當場測試有無問題?)沒有當場測試,有些是使用三、四天後才會出現問題,因為外殼出現受損,所以沒有銷售,沒有拆封就直接退給被告。」(見本院卷第200~20
1頁筆錄),證人即原告公司副總經理丁○○亦稱:「第1到8箱都是新品,包裝也都沒有打開。」(見本院卷第212頁筆錄),而外殼磨損之問題,係顯而易見之瑕疵,且本件買賣之產品僅250件,數量並不龐大,自無不能從速檢查之理。然原告遲至95年1月始陸續通知被告,顯見原告確有怠於檢查及通知被告之情,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視為原告已受領該等產品,自不得對被告主張此部分之瑕疵擔保責任。況依原告所提其於95年2月10日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其亦僅提及硬碟及電池之問題(見本院卷第81頁),顯見外殼磨損亦非當時原告所認之瑕疵。
⑵就硬碟讀取錯誤部分:
①原告主張維修出貨單所載第10箱其中有13台均有瑕疵,其瑕
疵之情形詳如附件所示。惟查:第10箱中之項目8~11均為外殼受損,此部分縱令屬實,已如上述,因原告未儘速檢查及通知已視為受領該等產品。至第12項為「所有配備都有,但沒有機器」較之外殼受損更屬明顯可見,縱為被告交付時即存在之情形,原告亦已怠於檢查及通知被告,不得再主張有此部分之瑕疵。至原告主張其餘問題「HardDriverIssue」「HDDseekfail」「不能與電腦連線」者均屬於PMP操作後會出現硬碟讀取錯誤之訊息(「seekfailure」即為「硬碟讀取錯誤」、「無法讀取硬碟」或「電腦無法連線」之意思僅其記載之方式或翻譯不同而已),此種機台無法運作之情形依FA報告應為HDD有瑕疵所致,因此歸為一類計有:
編號1、2、3、5、6、7、13(其中編號3兼有「Pow-
erlowerthenoff」之問題)。其餘編號4:「沒有HDD」兼有「外殼受損」情形,共有8件。而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證人丁○○既稱送交被告工廠時,被告之簽收人乙○○並未就硬碟做測試,而該維修出貨單既為原告單方先行製作完成,證人乙○○僅為被告之收料員,僅是負責收受或寄送被告與客戶間之貨品,並無檢查之權責及能力,且其亦證稱僅簽收數量,自不足僅憑該維修出貨單之記載即認上載第10箱產品確有該部分之瑕疵,且第10箱產品依原告所稱均係廠商退貨,已拆封之產品,尤不足證明於被告交付於原告時即已存有瑕疵。然依被告自行檢驗後作成之功能不良維修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8頁)所示,共有8件產品有「無法讀取硬碟」、「無法與電腦連線」、「畫面白屏」之瑕庛,可認被告自承原告於95年4月11日送回之8件產品確有瑕疵。至原告雖以被告將瑕疵產品送交Hitachi原廠檢驗,而Hitachi出具之檢驗結果(見本院卷第21~23頁),亦確實系爭產品確存有諸多瑕疵云云,惟該檢驗結果,乃針對原告所交付之2台產品所為測試,並非隨機抽查檢驗,況原告所引述該份報告記載之瑕疵為「保險絲短路」及「磁碟位移是因為外部的撞擊」,與原告指述之無法讀取硬碟、無法與電腦連線、畫面白屏、電池續電力不足等瑕疵,亦有不同,況其中磁碟位移是因為外部撞擊所致,而該等外部撞擊之情事是否於系爭產品之危險移轉於原告時即已存在,亦非無疑,自不足以證明原告所退交被告之188件產品均有相同之瑕疵。至原告所提出其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雖陳稱系爭產品有瑕疵,然此均為其單方之陳述,並未經被告確認,且就瑕疵產品之數量亦無從證明,自亦不足證明原告所稱瑕疵率已達43%或65%。
又原告另提出之「RMAReport」主張系爭產品具有原告所指述之瑕疵,惟查:該「RMAReport」(見本院卷第101頁)僅為電腦打字之書面,並無原告該下游廠商NEXXInc.之印文,被告既已否認其形式之真正,原告對此文書之真正既未舉證,自無從採為證據。
②又原告退交被告188件產品時既載為「維修出貨單」,而被
告據以簽收,顯見兩造當時並非以退貨之意思處理,而係以檢查維修之方式處理,故被告收受該批產品,亦不得認已接受退貨及解除契約。且被告自行檢驗後作成之功能不良維修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8頁)雖可認原告於95年4月11日送回之8件產品確有「無法讀取硬碟」、「無法與電腦連線」、「畫面白屏」之瑕庛,然此距被告94年11月交付系爭貨物予原告之時已近半年,則上開之瑕疵是否為被告交付系爭貨物予原告時即已存在,亦屬不明,尚不得據此即認系爭貨物在交付原告時即已存在該等瑕疵。
㈡如系爭貨品確有原告所稱之瑕疵,原告是否得據以主張解除
契約?亦即原告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8849號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契約,是否合法?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354條第1項及第359條定有明文。如上所述,原告退交被告之系爭產品僅8件有瑕疵,且該瑕疵亦不能認定係於被告交付原告時即已存在。原告依此主張解除契約即無理由。
㈢如系爭貨品確有原告所稱之瑕疵並經原告解除契約,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既無理由,其請求被告應將受領之買賣價金1,371,648元及利息返還原告,並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427,512元自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款、203條、第227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99,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