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0號原告網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零叁佰零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向本院聲請對連帶債務人 方炳盛 及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本院95年度促字第34909號),然僅被告甲○○於收受支付命令後20日內提出異議,且觀其異議事由,均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則其異議之效力自不及於另一債務人方炳盛,故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告與被告甲○○,而不包括方炳盛,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方炳盛於民國91年5月間至原告公司擔任營業員,並由被告甲○○擔任人事保證人,簽有人事保證契約1份為憑。又方炳盛於任職期間,明知證券經紀商營業員應遵守證券相關法令及原告公司內部規定,竟未經客戶 楊秀玲 同意,擅自利用其帳戶買賣股票,該客戶不甘損失,遂起訴請求原告公司與方炳盛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中方炳盛部分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733號判決確定,原告則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金上字第14號判決應賠償楊秀玲如該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股票,及自93年2月27日起至返還之日止之無償配股及股息確定,原告為遵上開確定判決,遂於集中交易市場掛單買進相關股票共計新台幣(下同)2,487,017元,另加計購買零股及手續費用467,227元,合計共支出2,954,244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求償權之規定,請求方炳盛如數償還。又被告為方炳盛之人事保證人,依約應代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人事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方炳盛造成原告所受之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54,244元,及自95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人事保證契約未經原告公司簽章,且未記載日期,應尚未成立生效。㈡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求償權,而主張方炳盛應負償還之責,並非方炳盛因職務上之行為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義務,顯不屬於人事保證之範疇。㈢被告於簽訂系爭人事保證契約時,方炳盛所任職務為「法人組專案經理」,無庸處理任何證券交易,惟原告竟稱方炳盛於92年間係擔任「營業員」,並擅自利用客戶帳戶買賣股票云云,此行為顯非屬方炳盛職務上之行為,被告自不需就此負保證責任。㈣又縱認方炳盛於92年間係擔任營業員,然此與原擔任之法人組專案經理,二者職務內容明顯不同,被告卻從未接獲原告變更被保證人職務之通知,爰依民法第756條之6之規定,請求鈞院准予減輕賠償責任或免除之。㈤原告在93年1月30日經客戶楊秀玲詢問異常交易情形時,即已發現方炳盛有異常狀況,卻未為任何防範措施,其監督顯有疏懈,且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就本件未受委託自行買賣股票之事進行查核後,對原告公司經理 李彥穎 及方炳盛,分別處以暫停執行業務1個月及6個月之處分,亦可證明原告確有監督不週之情形,爰請求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㈥依原告所述,其早於93年2月間即已知悉方炳盛有因執行職務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竟遲至95年11月始向被告請求給付,依民法第756條之8之規定,顯已逾
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方炳盛於91年5月間受僱於原告公司,且於任職期間
未經客戶楊秀玲之同意,利用其帳戶買賣股票,造成楊秀玲受有損失而對方炳盛及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台北地院93年度訴字第3733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金上字第14號判決原告應與方炳盛連帶賠償楊秀玲南亞塑膠等股票及配股、股息等確定,嗣原告已依前述確定判決給付楊秀玲相關股票及股息,共支出2,954,244元。
㈡被告曾簽署系爭人事保證契約。
㈢訴外人方炳盛於前述事件爆發後,即逃匿無蹤,避不出面處理,致原告無法向其求償。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㈠系爭人事保證契約是否成立生效?㈡原告主張之民法第188條第3項求償權,是否在系爭人事保證契約之範圍內?㈢方炳盛未經客戶楊秀玲之同意,利用其帳戶買賣股票,是否屬於方炳盛職務上之行為?㈣原告是否變更方炳盛之職務,而未通知被告?㈤原告對方炳盛之選任或監督是否有疏懈?㈥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本院卷第142頁)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查系爭人事保證契約係原告公司為與願擔任人事保證人之不
特定多數人成立人事保證契約而事先擬定,此觀該人事保證契約書之繕打形式及文字用語,甚為明確(本院卷第13頁),是以原告而言,其既已事先擬妥內容明確且符合其需求之之書面契約,自有使該份契約在經同意擔任人事保證人之人簽署後成立之意思甚明,故原告提出系爭業已擬妥之人事保證契約書,應可認具有「要約」之性質,而被告同意擔任人事保證人並於該契約上簽名,再交回原告公司,則屬「承諾」,準此,系爭人事保證契約應業經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殆無疑義。至系爭人事保證契約第2條所定:「本保證契約自貴公司依人事保證規約審核保證人資格通過之日起生效…」,應係雙方約定以「審核通過」作為系爭契約之生效要件,是原告既主張被告業經審核通過為人事保證人,且被告亦未能舉證有何事後遭退件或審查不通過之情事,則系爭契約已經原告審查通過而生效,亦堪認定。綜上所述,系爭人事保證契約應已成立並生效,被告以原告公司未於契約書上蓋章及未記載簽約日期,辯稱該契約尚未成立生效云云,尚無足採。
㈡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
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56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本條規定人事保證之意義。一般所稱之人事保證,或稱職務保證,乃係就僱傭或其他職務關係中將來可能發生之債務所為具有繼續性與專屬性,而獨立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一種特殊保證,惟仍係就受僱人之行為而代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免人事保證之保證人負過重之責任,爰明定其責任範圍為他方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之行為而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惟不及於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求償權,亦不及於非損害賠償債務,如受僱人因故逃匿而代為搜尋是」,是以,人事保證所保證之對象,應限於受僱人因職務上行為所生對僱用人之損害賠償債務,如性質上非為損害賠償之債務,即非在人事保證範圍之內。經查,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一人事保證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觀諸該契約第1條「保證人應擔保被保證人於任職期間盡忠職守,行為端正,確實遵守貴公司之章程、工作規則、約章之規範,並服從長官於工作上所為之監督管理及事務分配,如被保證人有任何違反法令、背離職務、侵害公司或工作同仁權益之不法或不當行為,本人願代負賠償責任。」之規定(本院卷第13頁),亦足見被告之保證範圍,應限於受僱人即方炳盛因職務上之不法或不當行為所生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惟原告於本件所主張者,乃其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對於方炳盛之「求償權」,尚非方炳盛對原告有何「損害賠償」債務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該求償權自不在本件人事保證之保證範圍之內。從而,原告依系爭人事保證契約,主張被告應就該求償金額代負履行之責,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本件既經認定原告對方炳盛之求償權,非屬系爭人事保證契
約之保證範圍,故被告無需代負履行之責,則前述其他爭點,自無再予審究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人事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954,244元,及自95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304元,並應由原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