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保險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王宣添 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保險小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另上訴不合法者,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同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須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上訴時,上訴狀或理由狀並應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具體事實;且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之意旨,並應具體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並應揭示合於該條項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於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係撞擊訴外人 林學琝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部分,僅造成系爭車輛之保險桿稍微掉漆,並無凹陷或破裂之情形,經上訴人委請全成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全成公司)鑑估結果,僅需烤漆即可回復原狀,故以烤漆費用新台幣(下同)3,000元,加計工資1,000元,修復費用共計4,00
0元,扣除折舊及依過失比例計算後,上訴人僅需賠償被上訴人2,909元。縱被上訴人已擅自更換整個保險桿,惟依上開全成公司之估價,全新保險桿之市價僅6,600元,加計烤漆費用3,000元、工資1,000元,修復費用共計10,600元,扣除折舊及依過失比例計算後,上訴人亦僅需賠償被上訴人7,709元。又系爭車輛之前車雷達並無證據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送修系爭車輛時並未通知上訴人到場,故前車雷達之修復費用,被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開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判例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於此即難謂上訴人業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審係依卷內所附當事人提出之相關書證及兩造、證人之陳述內容等情,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就形式而言並未違背法令,故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其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者,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人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謝宗翰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書記官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