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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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金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葛金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6萬元確定」之記載後,補充「。於100年11月間,再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6158號判處拘役50日在案」、倒數第2、3行「為警攔查,經施以酒精測試」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2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證據欄(二)第3行「與相關照片8幀」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葛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3度觸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並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交簡字第1480號、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836號、100年度交簡字第6158號等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6,000元、新臺幣6萬元及拘役50日在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竟仍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兼衡其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
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拘役55日,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尚難達成警惕之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7號被告葛金龍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26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一)葛金龍於民國9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北交簡字第1480號判處罰金銀元2萬6千元確定,於95年2月7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100年9月間,又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交簡字第4836號判處罰金新台幣6萬元確定(均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悟,明知喝酒過量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100年12月12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3段5巷8弄某米粉攤內,飲用啤酒過量後,未為適度休息,即由上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查,經施以酒精測試,結果測得其當時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57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葛金龍坦承不諱。
(二)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與相關照片8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附卷足佐。
(三)綜上,被告葛金龍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葛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
(二)具體求刑:請科處拘役55日,俾茲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檢察官楊四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書記官廖崖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