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立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崔立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崔立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飲用威士忌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且其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及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貧寒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645號被告崔立夫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立夫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交簡字第10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復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0年12月18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2住處飲酒,已有醉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後,仍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該處出發,於同日上午6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2段121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盤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2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立夫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又被告前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檢察官盧葆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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