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8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嘉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39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392號),判決如下:
主文郭嘉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機車電池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郭嘉俊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日4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527巷口,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翁德修 所有置於其電動機車內之電池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翁德修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嘉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79頁、第81頁、本院卷附111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德修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7頁、第19頁),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共20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33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加重其刑(僅列最近一次合於累犯之前科):
查:被告前於①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56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與另案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竊盜案件,而被告本案亦為竊盜犯行,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之前已有多次竊盜他人物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取物品之價值、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電動機車電池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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