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寶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寶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寶翔於民國112年6月25日3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贅載「普通重型機車」,應予刪除),沿新北市三峽區成福路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成福路138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即成福路往三峽方向),適有 岳丕堯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貨車」,應予更正)沿成福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張寶翔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遂撞及岳丕堯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岳丕堯因此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頸部扭傷及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詎張寶翔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岳丕堯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到場處理,僅下車短暫查看後,未經岳丕堯同意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返回車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岳丕堯報警處理,並提供張寶翔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號予警方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岳丕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寶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岳丕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4張(見偵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31頁、第33頁至第45頁、第51頁、第53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4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致與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竟疏未注意上開
規定而肇事,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且肇事後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離開現場,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過失程度、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待業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