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0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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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0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承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5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㈡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
㈢應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李
承祐前已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李承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見偵查卷第8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313號被告李承祐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號、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111年6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22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22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祐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檢察官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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