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3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39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季陽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3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季陽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2年8月23日」更正為「112年8月21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傷害罪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
業務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體恤醫療人員之辛勞,僅因一時情緒失控,
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除造成告訴人受傷外,更打擊醫療人員之士氣,破壞醫療環境之安全及醫病關係,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無前科,品行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子工程師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尚需扶養配偶及子女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程度,再參酌被告因告訴人拒絕和解之態度,致無法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353號被告吳季陽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季陽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晚上8時5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之第一大樓10A出入口處,因認正在執行職務之門診護理師 陳任晴 態度不佳,與其配偶質問陳任晴醫院探病規定等事宜時,吳季陽竟基於對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陳任晴之頸部,致其受有右側頸部紅腫抓痕長度5公分3處之傷害,以此方式妨害陳任晴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陳任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徒手抓住告訴人陳任晴之頸部等情。2證人即告訴人陳任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於案發時在執行醫療業務,與被告及其配偶,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而後遭被告掐住脖子,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3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2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告訴人受有有右側頸部紅腫抓痕長度5公分3處之傷害等情。4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抓住告訴人陳任晴之頸部等情。
二、核被告吳季陽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檢察官劉哲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