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字第1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1620號上訴人 葉家亨 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富時代社區管理委員會間排除侵害事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裁判費十分之五,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法院判命上訴人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3與同號樓之4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遷離,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57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首揭規定,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楊惠如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書記官高瑞君